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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成都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3民初10374号 原告:***,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成都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888号2栋2单元15层15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高度国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聚源东路26号院2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北京高度国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成都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度公司)、被告北京高度国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高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北京高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高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成都高度公司、北京高度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50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20年1月18日至付款之日止计算);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工程部徐某找到***,称被告在成都地区有多家室内装潢工程,被告对这些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有售后服务的义务。经双方协商,该售后服务和维修项目交由***进行施工,所发生的材料费、劳务费随时将数字或票据交给被告报销。嗣后,***按被告指示认真施工。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所施工完成的项目经客户与双方逐一验收审核,均验收合格并已使用。现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外,至今仍欠付***劳务费4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高度公司辩称,***无任何证据能有效证明其在成都高度公司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以及具体劳务工作量,亦不能证明成都高度公司欠付其45000元费用,***提交的录音整理文字中的“***、董事长***”均非成都高度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成都高度公司,且录音中双方也未对成都高度公司欠付***劳务费一事进行肯定性的确定。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高度公司辩称,北京高度公司与成都高度公司不存在关系,北京高度公司与***亦不存在任何关系,北京高度公司2020年7月才在成都设立分公司,之前没有在成都开展任何业务。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成都高度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2021年7月7日成都高度公司经核准显示其股东为***、北京市高度国际工程装饰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高度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持股99%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北京高度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由“北京高度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高度国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北京高度国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成立。 ***于2019年11月8日向***转账31298元(24298元+7000元),未注明转账用途;于2019年12月16日向***转账19030元,未注明转账用途。 徐某于2021年6月5日出具《拖欠农民工劳务费证明》,载明:“本人于2018年7月31日在北京高度国际装饰设计集团成都公司工程部任总监,负责成都公司工程部一切事务。成都公司经营装饰设计等业务,对客户有售后维修服务项目。对此,公司找到农民工***等人为我司客户进行售后服务。从2018年10月到2019年12月间,为成都公司做售后服务,其完成的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审核,除已付部分劳务费外,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因成都公司的财务是报账单位,即将发生的劳务费等款项核实后再上报集团,再由集团把款拨下来支付给工人。对欠农民工***劳务费45000元成都公司已上报给集团公司了,集团公司账上已载明。于2020年1月份,***等农民工找我催要此款,我对他们说;成都公司现在已经被集团给撤销了(没注销),只能找集团了。嗣后,我也帮助他们往集团公司打电话要,集团公司答复说这笔款集团承认存在,只是暂时没钱再等等。由于集团推诿扯皮,致使***等人的劳务费45000元整拖欠至今。”落款处有徐某的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称欠付劳务费的金额45000元是经北京高度公司的财务经理核算的,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提交通话录音,称该录音系其与北京高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拟证明***承认北京高度公司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称其为北京高度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称***于2019年在北京高度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公司客户的售后维修项目;***的工作系其安排,后将工资单提交给北京高度公司财务部,由北京高度财务部向员工发放工资。被告北京高度公司称其于2019年期间并未在成都开展业务,证人徐某并不清楚北京高度公司的情况,***提交的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拖欠农民工劳务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要求成都高度公司、北京高度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5000元,其应当举证证明成都高度公司、北京高度公司欠付其劳务费45000元的事实存在。现***举出的***向其转款的银行转款记录,仅能证明***与其存在三笔经济往来;***举出的通话记录,无法确定通话对象,且从通话的内容亦无法得出成都高度公司、北京高度公司欠***劳务费用45000元的事实;根据***举出的案外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及徐某出具的《拖欠农民工劳务费证明》显示,徐某自称其“于2018年7月31日在北京高度国际装饰设计集团成都公司工程部任总监,负责成都公司工程部一切事务。成都公司经营装饰设计等业务,对客户有售后维修服务项目。对此,公司找到农民工***等人为我司客户进行售后服务。”徐某陈述其为“北京高度国际装饰设计集团成都公司”的财务总监,但其无劳动合同、无社保购买记录、无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为“北京高度国际装饰设计集团成都公司”财务总监的事实存在,且本案被告北京高度国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高度国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方才成立,亦与徐某所述其于2018年7月31日起担任“北京高度国际装饰设计集团成都公司”财务总监的时间不符。 综上,***举出的证据无法证明成都高度公司、北京高度公司欠付其劳务费45000元的事实存在,故***要求成都高度公司、北京高度公司向其支付4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