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3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一审第三人:***,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再审申请人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达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达兴公司与***之间没有存在劳动关系。***恶意讨薪,抹黑达兴公司的信誉,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法院判决***向达兴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恢复达兴公司名誉。达兴公司应只代***支付***工资4765元,无需支付工资10725元以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66.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与达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主张与达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向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力社会保障局投诉的回复,结合一审第三人***提交的广明高速S03标段工程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有***名字,应确认***于前述期间在达兴公司分包的广明高速S03标段工程区工作。达兴公司与***为证明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提供了盖有达兴公司公章的该段时间考勤(生活)表等证据。根据二审期间达兴公司与出庭作证的证人**指认,考勤(生活)表内登记的“***”实为本案一审第三人***。按此逻辑,被达兴公司指认为分包工头、私自聘请***的***,却要与***等其他员工一同接受管理与考勤,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达兴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有力反证,而达兴公司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二审判决采纳***的主张,认定达兴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正确。达兴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达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达兴公司为证明***工资为150元/天,并应扣去共计660元的生活费,提交了工资表、生活费表予以证明。经查,该组证据并没有***签名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在一审、二审期间对该工资标准与生活费数额不予认可。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考虑,二审判决确认***工资为250元/天、一天以9小时计算,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工作时间,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二审判决采信***的主张,认定***工作天数为47.5天,计算出达兴公司扣去已经借支的900元后,仍需支付***工资10975元。达兴公司主张其只需应代***支付***工资476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达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如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达兴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达兴公司应支付的2014年月2月4日至2015年1月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66.66元正确。 综上所述,达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