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特44号 申请人: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七组励志大道励志城邦12栋10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达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英劳人仲案字〔2021〕106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受伤后,达兴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向达兴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且达兴公司在***受伤后主动支付了7000元给其看病及补充营养,并嘱咐其好好休养身体无碍后再上班,由此可见达兴公司并无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判令达兴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岗位为杂工,无固定工作时间及固定工资,其工资系按日计算。其也未能举证其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应以清远市202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1410元/月为基数,仲裁委以清远市2019年全口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9元/月为***工伤待遇工资数额计算,有失公平。 被申请人***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受伤后,达兴公司以其无法工作为由要求其离开工地,后又为解决***工伤一事向其支付了7000元,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非其述称的“待身体无碍后再上班”。达兴公司亦承认***受伤后未再上班,***受伤至今已一年多,达兴公司从未通知***返岗复工,也未再支付过工资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仲裁委以5529元/月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数额正确。从***提供的《广东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可知,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故应以工资表工资为准,但***入职后不足一月就发生意外,尚未发放工资,关于工资数额的证据均掌握于达兴公司手中,故在***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达兴公司承担。且同岗位建筑工人工资平均为300元/日,***自述其工资数额为7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在双方对工资数额均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委参照清远市2019年全口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9元/月为基数计算本案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达兴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已收到仲裁裁决书,但其超过法定期限即收到仲裁裁决书的30日内申请撤销,被诉仲裁裁决已发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因与达兴公司劳动人事争议,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达兴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87元;2.要求达兴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6元。2021年5月24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21〕106号仲裁裁决:一、达兴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合计75935元。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该裁决事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兴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达兴公司已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寄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诉仲裁裁决系一裁终局裁决,应当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并结合当事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被诉仲裁裁决以5529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且事故发生时***工作时间尚不足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双方均无法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数额或约定工资数额。因此,被诉仲裁裁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清远市2019年全口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9元/月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达兴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兴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该申请理由涉及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法定事由,故达兴公司该项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房 晔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 书 记 员  古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特44号 申请人: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七组励志大道励志城邦12栋10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达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英劳人仲案字〔2021〕106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受伤后,达兴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向达兴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且达兴公司在***受伤后主动支付了7000元给其看病及补充营养,并嘱咐其好好休养身体无碍后再上班,由此可见达兴公司并无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判令达兴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岗位为杂工,无固定工作时间及固定工资,其工资系按日计算。其也未能举证其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应以清远市202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1410元/月为基数,仲裁委以清远市2019年全口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9元/月为***工伤待遇工资数额计算,有失公平。 被申请人***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受伤后,达兴公司以其无法工作为由要求其离开工地,后又为解决***工伤一事向其支付了7000元,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非其述称的“待身体无碍后再上班”。达兴公司亦承认***受伤后未再上班,***受伤至今已一年多,达兴公司从未通知***返岗复工,也未再支付过工资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仲裁委以5529元/月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数额正确。从***提供的《广东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可知,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故应以工资表工资为准,但***入职后不足一月就发生意外,尚未发放工资,关于工资数额的证据均掌握于达兴公司手中,故在***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达兴公司承担。且同岗位建筑工人工资平均为300元/日,***自述其工资数额为7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在双方对工资数额均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委参照清远市2019年全口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9元/月为基数计算本案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达兴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已收到仲裁裁决书,但其超过法定期限即收到仲裁裁决书的30日内申请撤销,被诉仲裁裁决已发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因与达兴公司劳动人事争议,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达兴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87元;2.要求达兴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6元。2021年5月24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21〕106号仲裁裁决:一、达兴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合计75935元。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该裁决事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兴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达兴公司已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寄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诉仲裁裁决系一裁终局裁决,应当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并结合当事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被诉仲裁裁决以5529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且事故发生时***工作时间尚不足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双方均无法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数额或约定工资数额。因此,被诉仲裁裁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清远市2019年全口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9元/月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达兴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兴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该申请理由涉及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法定事由,故达兴公司该项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湘乡市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房 晔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 书 记 员  古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