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6169号
原告:徐某。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2179.88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933.6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被告、被告员工颜某、段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发放。2023年1月4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右眼受伤。2023年3月9日,原告向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述请求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23)231号仲裁裁决书并在2023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在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是向***、罗某提供劳务。原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即使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与***、罗某个人成立劳务关系,可能是与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徐某系在百秀城二期工地务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给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与答辦人之家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向徐某转账系替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人工工资。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某在“百秀城项目工地人工工资表”上确认应付徐某工资40392元,某甲公司将数据上报给某某建筑公司。但由于当时某己公司被法院实施诉讼保全,将某己公司的账户冻结,暂时无法支付,故某己公司与答辩人某庚公司协商代付。2023年1月17日,答辩人某庚公司将工资款打入徐某指定账户,且在业务名称上备注“代付”,摘要备注:“工资”,答辩人某庚公司转账金额与徐某与某甲公司确认的金额一致。由此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徐某之问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系代付工资。颜某转账系代付百秀城二期人工工资,且颜某在转账时已经备注付百秀城二期人工工资,与某庚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某庚公司与被答辩人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系木工,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系桃花还建楼项目的总承包方,案外人罗某承接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原告在该项目上做工,由案外人段某对其进行管理。2023年1月4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右眼受伤。
另查明,2022年1月29日段某向原告银行转账工资57100元;2022年4月7日被告员工颜某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元,备注“付百秀城二期人工工资”;2022年8月29日段某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2022年10月28日段某向原告银行转账3500元;2022年12月7日段某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元;2023年1月17日段某向原告银行转账21851元。段某于2021年9月1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10月1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11月1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12月1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2022年1月1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4月3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6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7月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8月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12月5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2023年1月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1月1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1月1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726元。
再查明,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百秀城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其与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模板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混凝土结构模板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原告曾在该工地工作,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40392元,附言“工资”。
现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承接的项目上工作,且被告还曾转账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于2023年3月9日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23年5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从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来看,原告的工作内容由案外人段某管理,工资亦由段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但段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从转账金额来看,明显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工资的惯例,故只能认定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桃花还建楼项目上提供了劳务,但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转账的40392元,与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盖章的工资表上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一致,可以认定该款项系被告代武汉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