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高某与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334号 原告:高某。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56997.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10702.86元(以4248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6日为3383.33元;以11451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6日为7319.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变更诉讼请求:本金变更为136997.62元,因为2022年过年的时候被告支付了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开展工程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经被告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按双方《工程项目结算单》、《工程项目核算表》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8月23日付清工程款42484.44元,在2022年7月2日付清工程款114513.18元,工程款共计156997.62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进场时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某甲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来又通过微信支付了2600元,还应扣除工人施工期间的生活费1680元(七个工人八天,一天一个工人生活费30元)。2.结算量以合同为依据,最终面积以政府审计为准,价格以合同为依据,至今政府尚未进行审计。3.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已多处出现漏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综合改造工程及盘龙城校区综合公寓楼建设项目地下室底板防水、外墙防水及外墙保护所用挤塑泡沫塑料板(包括基层清理)发包给高某施工,工期共计2天,本合同为包干价,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本工程最终工程量按经双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付款至50%,待工程款拨付之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到期后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乙方承揽本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5年为限,保修期内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免费维修。合同甲方落款处为“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盘龙校区综合公寓楼工程资料专用章”,还有***的签字。乙方处有高某签字。此外,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除单价约定与上述合同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包干价,屋面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人民币,卫生间及部分教室单价为每平方24元人民币。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某乙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乙方处有高某的签字。某乙公司对该两份合同均不持异议。 合同签订后高某进场施工,2021年8月23日,某乙公司***、***向***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盘龙校区扩建项目(学生综合公寓楼)防水金额42484.44元,该单据有***及***签名,***签名处备注“同意办理结算”,同时还加盖有“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盘龙校区综合公寓楼工程资料专用章”。2022年7月2日,某乙公司杨某向高某出具《工程项目核算表》一份,载明**盘龙校区防水施工防水金额118237.68元,餐费23次690元,水泥119袋3034.5元,最终金额为114513.18元(118237.68元-690元-3034.5元),杨某签字处注明“经双方同意,此数量为最终数量,单价包干,面积不再做调整”,结算金额还附有计算式,计算式上有杨某及***两人的签字,加盖“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盘龙校区综合公寓楼工程资料专用章”,还有高某的签字。 高某自认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某乙公司称已支付金额为37280元,除高某自认金额外,还包括2021年6月4日微信转账支付的10000元,应扣除的生活费1680元,2022年5月19日微信转账支付的3000元,2022年9月18日微信转账支付的2600元(高某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屋面防水勾缝)。2023年1月19日左右,高某向***发送微信催款并称“减了之后的”、“付了三万块钱”。对于应扣除的生活费,高某不认可,认为已经在结算单中予以了扣除;微信转账的3000元,高某不认可,称是校长家里维修新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合同范围内;微信转账的2600元,高某不认可,称备注的是“屋面防水勾缝”,不在合同范围内。 某乙公司提交“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于2022年5月接手**盘龙校区综合楼项目,接手时各项施工合同已签订完成,后期经办的工程清单资料仅作为工程量参考,不直接作为结算单,我本人也不是结算人员,更无权办理结算单,结算必须有专职预算人员办理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进行核算。某乙公司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在**盘龙校区综合楼项目工作时,只负责与现场采购相关的工作,在各种资料单上的签字,只是起到工程施工内容和施工资料的说明,不能直接作为结算单,我本人也不是结算人员,更无权办理结算单,结算必须有专职预算人员办理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进行核算。某乙公司还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在**盘龙校区综合楼项目工作时,经办的工程清单资料仅作为工程量参考,不直接作为结算单,我本人也不是结算人员,更无权办理结算单,结算必须有专职预算人员办理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进行核算。 某乙公司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教学楼及宿舍楼,我们泥工已全部完工。至于宿舍楼卫生间有部分空鼓,我想肯定是防水刷的有问题,教学楼宿舍楼面积差不多九千方,教学楼卫生间还有走道及宿舍走道那么多墙砖没有空鼓,怎么只有宿舍楼卫生间有空鼓,而且多是10公分墙的墙砖空鼓,按这样分析只有是刷的防水有问题。同时,某乙公司还提交了部分照片,用于证明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高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防水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某乙公司与高某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高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防水工程,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高某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除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外,还加盖有“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盘龙校区综合公寓楼工程资料专用章”,某乙公司辩称结算需要政府进行审计,其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一方面,合同并未约定结算需以政府审计为准,另一方面,某乙公司对加盖“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盘龙校区综合公寓楼工程资料专用章”、且有***、***等人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又提出对同样加盖资料专用章及相同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不认可,逻辑难以自洽。故该两份结算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高某所做工程对应的价款为156997.62元(42484.44元+114513.18元)。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质保期间均为五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确认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的具体时间,即使按照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两份合同的质保期间也均未届满,故对应的质保金7849.88元(156997.62元×5%)因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予扣除,扣除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149147.74元(156997.62元-7849.88元)。至于已付款,高某于2023年1月19日左右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催款时已认可收到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现又改口,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也显示早在2021年6月4日就向高某直接支付了10000元,加上高某自认收到的20000元,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支付金额为30000元。此外,某乙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生活费1680元,已经在结算单中对餐费进行了扣减,再次扣减无事实依据,故该1680元不应扣减。还有微信转账支付的2600元和3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高某不能证明该两项金额系合同外款项,故该两部分应予扣减。综合以上,某乙公司最终应支付金额为113547.74元(149147.74元-30000元-2600元-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待工程款拨付之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案涉两份合同结算已有两三年,该背靠背付款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损害高某一方合法权益,本院综合考量,酌情认定起诉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结合高某诉讼请求,则利息应以113547.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某乙公司提到的质量问题,一方面,某乙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因未附说明人身份信息,真实性存疑,且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否属于案涉工程范围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可要求高某履行保修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工程款113547.74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利息(以113547.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高某负担654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