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191民初562号
原告:长春城品档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旅宽城一号7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阳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城品档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品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阳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长春市成品档案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成品档案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成品档案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长春市成品档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