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4民初950号
原告:***,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交,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麟州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凤凰办327国道与科研二路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94FK08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大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高铁北站站前广场和谐路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RM3YF4J。
法定代表人:姜福魁,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交、山东麟州热力有限公司、山东大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交、山东麟州热力有限公司、山东大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