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863号 原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727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从2019年2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XX市XXXX公司修建XXX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供货方式、价款、结算等都有明确约定。供料结束后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97270元,**2于2018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9年春节前全部还清货款,截至目前仍未偿还,实际欠款97270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XX市XXXX公司作为需货方(甲方)与原告供货方(乙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XX市XXXX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工程概况、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时间、方式、地点及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书面授权**作为甲方的代表,负责填报商品混凝土供货通知单并签字,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乙方。合同尾部购货单位处未加盖XX市XXXX公司的公章,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后双方就商砼价格签订多份《补充协议》,被告**均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共向XX市XXXX公司供应砼量599.5m3,结算总额共计207270元。原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上载明的订货单位均为XX市XXXX公司,被告**在订货主管处签字。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2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2016年8月因承建XXXX站,截止2018年6月底欠晋城顺邦混凝土款玖万柒仟贰佰柒拾元整。(**2原为本案被告,因其自然死亡,2020年6月8日原告撤回对**2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欠条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商品砼购销合同》的需货方为XX市昌XXXX公司,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关于《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被告**在订货主管处签字,被告**既不是购销合同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货物的直接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混凝土款,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小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二0二0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