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896号
原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背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5684979109。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八镇人。
原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邦混凝土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2014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从确认欠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修建巴公河湿地的工地施工。供料结束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014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截止目前仍欠原告混凝土款2014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通过微信进行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其已用现金支付方式结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顺邦混凝土公司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短信记录截屏7张、原告顺邦混凝土公司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留存的被告**手机号码截屏一张、原告顺邦混凝土公司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缴纳通讯服务费发票一支。被告经质证认为已经向原告结清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讯服务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承揽泽州县巴公河湿地项目部分工程。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1日间,原告顺邦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提供商品砼76方,单价为265元/方,总价为20140元。原告公司员工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通过通过短信向被告**(手机号码为:1397141****)提交“个人工程商品砼结算书”,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10时54分回复“好的”;**于2017年1月22日8时55分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什么时候能付款呀”,被告**回复:“24号给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承揽工程提供商品砼,事后将载明货物欠款的结算书提交给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原告催要货款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结清货款,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4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顺邦混凝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30元。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