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信达劳务服务队与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眙,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信达劳务服务队,,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明久乡东富村久安屯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眙,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肇东市信达劳务服务队(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信达劳务队)与上诉人江苏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工股份)、原审被告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工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工股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更正一审判决中错误的事实认定,维持判决结果;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达劳务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部分工程款371753.69元仅是根据金工股份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中所发送的文档认定为决算,而对该电子证据本身的非固定性、非确定性未进行审查,且双方并未对该价款进行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信达劳务队主张的第三部分370506.23元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签字的工程量能够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该部分与信达劳务队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371753.69元构成重复计算。信达劳务队主张的一部分工程款本身就是劳务工作物化的体现,已被作为“决算”,其又以签证主张劳务费,属于重复主张。一审认定**、***非金工股份的员工,而**一审出庭证实其为成福集团项目水处理现场技术负责人,仅负责确认哪些配件安装完毕,而非确认配件由谁安装完毕,且其也陈述其无权确认工程量。 信达劳务队辩称:1.一审判决中关于金工股份与信达劳务队存在劳务关系,金工股份在给信达劳务队的回复中认可部分劳务费的事实认定正确。信达劳务队对回复来的文档内容未更改,且一审中金工股份核实了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劳务费及金工股份法定代表人***和**签证的工程量认定正确。2.因实际施工需要,出现设备反复拆装的情况,必然导致第一部分(工程款371753.69元)与第三部分(工程款370506.23元)施工内容在名称上存在相同的情况,而由此产生了施工量的增加,应当由金工股份承担相应的费用。 原审被告金工集团认可金工股份的上诉意见。 信达劳务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信达劳务队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工股份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信达劳务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驳回信达劳务队诉讼请求错误。是否开具该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2.案涉工程全部系信达劳务队完成,所主张总价款完全合理,应予支持。3.一审认定***、**的签证工程量,而对该部分劳务费不予以认定错误。一审对**、***二人签字的工程量不予认定错误。审理中,信达劳务队补充意见:如果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信达劳务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金工股份***微信回复的劳务费金额371753.69元,并就已开具发票的该部分工程款,判令金工股份履行给付义务。对于一审中暂时没有支持的其他款项,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待条件成就后信达劳务队再主张。 金工股份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部分工程款371753.69元仅是根据金工股份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中所发送的文档认定为决算,而对该电子证据本身的非固定性、非确定性未进行审查,且双方并未对该价款进行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信达劳务队主张的金工股份与成福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其主张的第二部分工程款139602元的依据,没有事实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用于确定金工股份与金工集团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工程项目与本案无明确对应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部分价款,因没有事实根据,无论信达劳务队能否就其计价标准属于行业标准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得到支持。3.对于信达劳务队主张的第三部分370506.23元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签字的工程量能够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该部分与信达劳务队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371753.69元构成重复计算。信达劳务队主张的一部分工程款本身就是劳务工作物化的体现,已被认定为“决算书”,其又以签证主张劳务费,属于重复主张。一审认定**、***非金工股份的员工,而**一审出庭证实其为成福集团项目水处理现场技术负责人,仅负责确认哪些配件安装完毕,而非确认配件由谁安装完毕,且其也陈述其无权确认工程量。4.按照合同约定,信达劳务队应提供竣工资料办理结算,且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5.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原审被告金工集团不认可信达劳务队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具体意见同金工股份的意见。 信达劳务队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金工集团、金工股份向其给付工程款864075.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向其给付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44349.88元;2.金工集团、金工股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10日,金工股份与成福集团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金工股份承担成福集团自备电厂1X160t/h高温高压锅炉配套膜法水处理设备的生产、安装以及调试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肇东市经济开发区黑龙江成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768万元。2017年11月8日,信达劳务队与金工股份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金工股份将成福集团化学水处理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信达劳务队。合同第一条第5项第1款约定,工程完成后,由金工股份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信达劳务队参与验收过程;第二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第二条第2款约定,金工股份验收工程后,信达劳务队需向金工股份开具实际验收标准价款3%增值税普通发票,金工股份收到信达劳务队开具发票后,向信达劳务队支付实际验收标准总价款的全额工程款;在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部分,约定金工股份负责竣工验收工作,在收到信达劳务队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一周内组织验收;信达劳务队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进场计划,开竣工通知书等,及时送金工股份;信达劳务队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并准备竣工技术图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信达劳务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直至工程结束,信达劳务队未向金工股份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纸,也未向金工股份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也未共同进行竣工验收。 2.因案涉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信达劳务队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江苏中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信达劳务队补充提交工程施工图、竣工图等技术资料,经一审法院通知,信达劳务队未能按要求提交相关技术资料,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退回鉴定材料。 3.信达劳务队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864075.70元,包括:①金工股份法定代表人***发送给信达劳务队负责人**的“核准”安装决算书载明的工程款371753.69元;②金工股份诉成福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资产评估报告中部分项目的费用100410.25元、***签字认可的工程费29191.866元,合计129602元;③现场签证工程量部分劳务费370506.23元(***签字63377.12元、**签字192949.59元、**、***等人签字114179.52元),以上合计871862.05元,信达劳务队在最后一次庭审时主张工程款86407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涉案安装工程合同虽然在合同开头列金工集团为甲方,但合同尾部却是金工股份**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工程进行期间与信达劳务队沟通的也是金工股份法定代表人***,因此,安装工程合同的甲方应认定为金工股份。信达劳务队完成安装工程后,未按约定向金工股份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纸,金工股份未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双方也未办理案涉工程的交接手续,金工股份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成福集团使用,因此,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但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金工股份应当按约给付工程款。 信达劳务队主张的工程价款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即安装决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款,信达劳务队负责人**发送给金工股份法定代表人***的决算书中共列有安装材料207项,工程价款536785.80元,金工股份核算后回复给信达劳务队的“核准”决算书对材料数量和单价进行了修改,该决算书中材料共计122项,总价款371753.69元,虽然从***与**的聊天记录看双方并无明确的就决算价格进行商量确认的意思,但金工股份对决算表进行核算、修改并发回给信达劳务队,以及后来***与**电话交谈时对决算书互相提出异议,表明了双方之间正是就安装决算价格进行商量和确认,而金工股份核算修改后将新的决算书发回信达劳务队,表明自己这一方对核准修改后的决算价格予以确认,现在信达劳务队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金工股份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信达劳务队与金工股份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信达劳务队需向金工股份开具实际验收标准价款3%增值税普通发票,金工股份收到发票后,向信达劳务队支付全额工程款,然而,在金工股份核算、修改发回安装决算书后,直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信达劳务队并未就该部分工程款向金工股份开具发票,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信达劳务队应在开具发票后再行主张。 信达劳务队主张的第二部分工程价款即金工股份诉成福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资产评估报告中部分项目的费用100410.25元、***签字认可的工程费29191.866元,合计129602元。首先,信达劳务队主张的该部分项目在评估报告中未有明确的对应项;其次,评估报告中即使有信达劳务队主张的项目,也不能据此倒推出都是信达劳务队完成的项目,信达劳务队以此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信达劳务队主张是按行业标准价格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但未就计价标准属于行业标准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信达劳务队主张的该部分价款,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信达劳务队主张的第三部分的价款即现场签证工程量的劳务费370506.23元,其中金工股份法定代表人***签字63377.12元、**签字192949.59元、**、***等人签字114179.52元。***作为金工股份法定代表人,签字部分的工程量应予认定。从两份有**签名的图纸及**的到庭证言来看,**在安装工程现场具有确认工作完成情况的职责,从常理来讲,***作为金工股份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所有的现场工作都由其签字确认,金工股份虽辩称现场负责人为***,即***才有权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应予认定。***与**签证的工作量,双方并没有约定价格标准,而信达劳务队又没有提交其他比如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因此,***和**签字的工作量虽能认定,但计价依据不足,同时仍涉及到向金工股份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问题,因此信达劳务队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和***签字的工程量,因并无证据证明两人是信达劳务队员工,且在金工股份诉成福集团一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是成福集团员工,因此**和***签名的签证单,因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有签字资格,对相应的工程量不予认定。 综上,信达劳务队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且部分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肇东市信达劳务服务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肇东市信达劳务服务队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诉争的第一部分371753.69元工程款,信达劳务队**通过微信将该部分工程款决算书发送给金工股份的法定代表人***,金工股份将该决算书上的材料数量核减和单价修改后发送给了**,应当视为金工股份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认可,金工股份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金工股份一审中对第一部分工程款决算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否认,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其称该电子证据本身具有非固定性,但未提供其进行调整过的决算书电子文档原始凭证,以及该电子文档与信达劳务队提供的电子文档存在差异的证据,且信达劳务队否认对金工股份发送来的电子文档进行过修改,故对金工股份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信达劳务队主张的第二部分工程款(100410.25元、29191.866元,合计129602元),其依据系金工股份与成福集团案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中部分项目的费用100410.25元,及***签字认可的工程费29191.866元。一方面,信达劳务队主张的该部分的项目与该评估报告没有明确的对应项,其主张该部分按行业标准价格计算,但未就其主张的计价标准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信达劳务队只能依据其与金工股份的合同主张权利,其以他案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信达劳务队二审称29191.866元工程款在签证的工程量中没有体现,而是通过电话录音认为存在该笔款项,该陈述与其认为系***签字认可的主张不相符,且金工股份对该款项不予认可,故信达劳务队主张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信达劳务队主张的第三部分工程量,即现场签证工程量的劳务费370506.23元,其中金工股份法定代表人***签字63377.12元、**签字192949.59元、**、***等人签字114179.52元。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一审依据相关证据作出了相应认定,即只对***、**签字的工程量予以认定,而金工股份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的上诉主张,故对一审的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签字部分,信达劳务队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金工股份作出签证,故对其针对该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部分工程量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计价标准,信达劳务队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工程量是否有部分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金工股份以该两部分存在部分安装材料重名的情况而主张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鉴于第三部分款项未得到支持,且信达劳务队二审中对一审暂未予支持的款项要求在条件成就时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理涉。 关于鉴定问题。信达劳务队一审中申请鉴定因未能按要求提交相关技术资料,鉴定机构予以退回,其二审中又申请鉴定,但仍未提供相应的资料,故其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金工股份收到信达劳务队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因此信达劳务队就371753.69元工程款可持发票向金工股份主张。 针对金工股份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肇东市信达劳务服务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上诉人肇东市信达劳务服务队负担;上诉人江苏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江苏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朱 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