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523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湖某某种线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1民初523号 原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线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补偿金40000元,并自2020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了电缆车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湖县某路X号的电缆车间厂房及电缆生产、检测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在签订本租赁合同时支付原告前期合作补偿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间及生产、检测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前期合作补偿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线缆有限公司辩称,1.40000元前期合作补偿金当时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2.原告从去年7月份起至今多次停电,使我们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我们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补偿。3.我们交了一年的房租,只用了8个月,还有4个月租期没有实际租用。原告应退还我们多交的房租。4.已交的房租原告应向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26日,原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缆车间租赁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提前终止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电缆车间承包经营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县某路X号的电缆车间厂房及电缆生产、检测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金第一年为128000元、第二年为138000元,并在合同第四条其他费用中约定,***线缆有限公司在签订本租赁合同时支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合作补偿金40000元整;如未按照本合同任一条款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因被告***线缆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40000元前期合作补偿金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缆车间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双方基于现被告公司股东此前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的关系,双方在签订《电缆车间租赁合同》时,约定由被告在其他费用中向原告支付前期合作补偿金40000元。现被告认为当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多次停电给其造成了损失,应退还未实际租用的4个月房租,并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1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