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广惠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春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某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某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1081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有关各种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和传票,导致上诉人没有收到起诉状和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致使本案没有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签收过法院的起诉状和传票,也没有接到法院电话通知和电子通知,上诉人法定住所地的办公场所也没有法院张贴和相关通知,更没有相关的公示和公告的告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六,某甲公司给廊坊某乙公司的《商务回复函》中已明确提及“某己公司购入的氢气流量计属于劣质产品,所以本公司全部更换成优质产品。”并且在电话中和当面洽谈中均指出了这一产品质量问题。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商务回复函》提及了产品质量问题。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关于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义务,是否已完成的问题,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义务。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有关人员培训了一天半时间,而按照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技术协议》第9条第(5)项规定“卖方负责对设备现场人员进行培训,基本使操作人员达到:a买方能独立进行系统的操作使用。b买方能独立进行系统设备电器的日常维护和常见故障的解决。c买方能独立进行设备机械的日常维护和常见故障的解决。”《技术协议》规定了这么多培训内容和标准,被上诉人只派了一个人进行一天半培训是不可能完成的。被上诉人除能说明其进行一天半培训外,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其全面完成了全部培训任务,达到了培训标准。上诉人不得不再聘请专业技师再行对相关人员培训了一个半月。因此上诉人才在给被上诉人的《商务回复函》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万元“操作技术培训费。”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约定,全面完整的向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问题。合同第九条规定“技术资料:卖方需随机提供一套技术资料,详见《技术协议》。”合同中约定的“随机提供”明显是指这些资料应随机械设备一同交付。被上诉人在2023年4月向上诉人交付机械设备时,并未“随机提供”这些资料,而是在10月才交付部分资料。特别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应在何时,具体应交付哪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就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是极其错误的。一审法院只需将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技术协议》中第6条第6.1项“技术文件”,所列资料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2023年10月27日《复函》中,向上诉人交付的资料明细核对审查,即可查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全面完整的履行交付资料义务,其所交付的仅仅是《技术协议》中技术文件中的一小部分,其严重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设备安装后被政府部门责令停机,无法使用。因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几次来往信函中,提出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来往信函中的正当要求,做出错误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送达问题。通过阅卷,一审法院已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手续,某丙公司注册登记地址,投递信息为拒收,故即使上诉人不知情,也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关于一审判决送达,也是按照上述地址投递,上诉人能够妥投签收,所以上诉人是拖延诉讼。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异议问题。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只要提出质量异议就是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在整个买卖合同履行及后续洽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提过质量异议,一直到被上诉人以信函方式催讨货款。上诉人才提出氢气流量计的问题,还主张自行更换了“优质产品”。这明显是故意抹黑、抵赖的行为,是极其不符合日常生产生活经验及逻辑的。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购进氢气流量计是“伪劣产品”,即使是伪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能向上游供货商主张赔偿、退换货物,不会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更不会发生拒绝为上诉人更换、赔偿的情形。而上诉人却不言不语的“自己进行更换”,充分说明是其是给自己不支付货款找理由、找借口。另外,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组成及给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其中有5%质保金,即使流量计有问题,也有质保金条款来规制,不是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3、关于上诉人主张培训的问题。首先,培训学不学的会是非常主观的,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有培训的责任,但并无“扫盲”的义务。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无论被上诉人怎样培训,其都以“没学会”为理由就可以不支付合同价款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另外,关于培训是在《技术协议》中工程服务一栏约定,根据条文不难看出其逻辑关系或者是合同履行顺序是:若要达到独立操作系统并处理常见故障就要进行培训;完成培训的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而这一步的前提是买受人先给付设备提货款。在上诉人不支付提货款的情形下。我公司为了维护客户,提升商誉,继续安装调试设备并予以培训并无不妥及违约之处。再者,培训效果也不是由被上诉人来评判的。即使评判,也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山东某某公司来评判。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技术资料问题。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货物、支付货款是主要合同义务,相关技术资料是从物、是从属合同义务。在上诉人没有支付提货款的情况下,我方不但提供了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培训,还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已经是仁至义尽。所以我方享有先履行或者说是顺序履行抗辩,在上诉人不按合同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履行在后的合同义务,更何况是被上诉人将所有合同义务都履行完毕。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9月3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1000Nm3/h甲醇制氢装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置1000Nm3/h,99.99%甲醇制氢设备(含两台30m3氢气储罐)一套、1.0t/hr纯水设备一套、60Nm/hr仪表空气处理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6,500,000元,合同总价款包括货物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及增值税发票税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设备预付款3,250,000元,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被告支付40%的提货款2,600,000元(原告收到提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合同全额的发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被告支付5%的调试款325,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325,000元在验收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00天设备运至被告现场山东省泰安市。同时,原、被告还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对设备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设计、制造,运至被告处后进行了安装、调试并调试完成。2023年6月17日至19日,原告方技术人员***在被告处对被告方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并制作了制氢装置培训记录,被告方相关人员***等人在培训记录上签字。被告于2022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1,950,000元,2023年1月13日支付1,950,000元,2023年6月2日支付200,000元,2023年6月3日支付200,000元,2023年6月4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6月14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4,600,000元。 202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请函,被告于2023年8月26日收到,商请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将设备交付贵方且已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贵方仍未履行40%的提货款,请贵方在收到本函七日内付清其余设备总价款45%的剩余款项;在贵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前,我司将停售设备的相关服务,并建议贵方不要使用该设备,如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财产损失,由某戊公司承担。2023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向原告寄来《商务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我方付款情况如下:1、195万元,已付;2、195万元,已付;3、50万元,已付;4、20万元,已付;5、38万元,某戊公司提供到四川蜀泰购买催化剂款;6、1万元,某戊公司提供到四川蜀泰购买瓷球款;7、4.5万元,保温工程款;8、2880元,雇佣吊车款;9、3万元,购买氢气流量计款,某己公司购入的氢气流量计属于劣质产品,所以本公司全部更换为优质产品;10、8.19万元,全部电气仪表安装费;11、5万元,操作工技术培训费;12、50万元,某己公司停工造成业主损失巨大赔偿款;13、9.8万元,管道焊接及材料安装费;14、防腐油漆涂刷费。某庚公司于5月16日停工,直到6月14日我司与某戊公司协商未果,我司甲方因工期问题多次催促,已经造成损失,无奈我司自行完成了安装、调试、包温、购买催化剂、填装催化剂、购买瓷球、激活、培训操作工等本应由某戊公司完成的工作。我司至今未收到全部图纸、资料、合格证等手续,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我司要求贵司尽快提供全部图纸、资料、合格证等资料,确认收到全部资料后,我司会把余款结清,质保金5%按原合同执行。”2023年9月8日,针对上述《商务回复函》,原告向被告复函,主要内容为:“认可《商务回复函》中的第1、2、3、4、5、6、7、8项款项,对9-14项款项不认可并说明了理由。综上,在被告及时付款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合同总价款6500000元,扣除已付的4600000元工程款及扣除被告已支付相应工作量价款477880元、质保金301106元后,被告应再行支付1121014元的工程款。”2023年10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发送退货通知,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原因是,原告未提交工艺流程图等相关材料,导致至今未开机成功。202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复函,同意提交相关材料并列明资料清单。2023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资料交接清单,确认收到原告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22份、设计图纸一套、无损检测报告及公司资质一份、无损检测底片一套、工业管道监督检验报告、压力管道竣工资料一套、阀门管道管件质量证明书及相关资质、管道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及焊接工艺评定、安全阀检验报告一套、阀门、电气等设备合格证一套。 原告主张货款1137120元的计算依据为:6500000元(合同总价)-4600000元(被告已付款)-390000元(被告主张的催化剂、瓷球款项)-2880元(被告主张的雇佣吊车款)-45000元(包温工程款)-325000(质保金)=113712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13712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函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网银电子回单、设备调试照片、培训记录、保函费票据、资料交接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被告签订的《1000Nm3/h甲醇制氢装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多次发函、回函,被告某甲公司均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且被告称设备未能成功开机原因仅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应视为被告对相关产品已验收合格。被告主张的其支付的催化剂、瓷球、保温工程等价款原告予以认可,且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将案涉设备的相关证件和资料交付被告,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被告主张的股买氢气流量计款、电器仪表安装款、培训费,损失赔偿款、管道焊接及材料安装款、防腐油漆涂刷款等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1137120元及计算依据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原告存在未交付催化剂和瓷球及相关证件、材料的行为,但经双方协商,原告对被告自行购置的催化剂、瓷球予以认可,被告亦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证件、资料,应视为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协商变更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接受证件及资料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7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的保函费因合同无约定,非原告诉讼保全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某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37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371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廊坊某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1000Nm3/h甲醇制氢装置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已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某甲公司,并进行了相关培训。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已将案涉设备的相关证件和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所提其更换氢气流量计的问题,某甲公司未提交设备原流量计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某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和传票。 综上所述,青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4.08元,由青岛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