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2468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30862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明,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公司党支部书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丙荣,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6736802639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叶连珍,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该村监督委员会主任,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兵,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宏德,男,汉族,1953年3月9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与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矿业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林河村委会)、杨宏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鑫,被告华西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明、余丙荣,被告栗林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军、郭道兵,被告杨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862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8654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华西矿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及运输矿山钻机设备需要,在栗林河村委会所有的位于该村大荒头(小地名)的村级公路上进行扩宽修筑。当月26日,时任村民代表的杨宏德在华西矿业公司的要求下,安排原告***等村民参与上述道路的施工。27日,在修建至崇堂垭路段时,原告在搬运石头铺路的过程中被飞溅起的石屑砸中左眼,致左眼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樟村坪镇卫生院和夷陵医院接受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33天,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建议巩固治疗、全休四周、不适随诊,视情况二期行白内障手术。此后,原告因病情恶化又陆续在樟村坪镇卫生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等地检查治疗。2017年7月19日、2018年5月9日,原告被宜昌市大公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眼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认为,华西矿业公司作为事发公路的投资人、受益人和组织者,在选择实际施工人的过程中没有严谨组织和管理,将该村级公路修筑任务委托给一个没有施工经验的村民即被告杨宏德。在被告杨宏德的安排下,原告参与道路施工。被告栗林河村委会作为集体路权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对道路施工进行安全监管,但其却疏忽大意,放任不管,最终导致原告受伤一事的发生。因此,上述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经樟村坪镇综治办、司法所、村委会等部门多次调解,原告与上述被告始终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西矿业公司辩称,华西矿业公司并未组织修建事发公路,也不是该公路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因此华西矿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5年在时任栗林河村一组组长罗守荣等人的请求下,华西矿业公司仅以赞助的方式向该组提供了帮扶资金,并没有参与事发道路的修建,故原告眼睛受伤与华西矿业公司无关。原告自受伤至今已达十二年,其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栗林河村委会辩称,栗林河村委会在2005年11月并未雇请、指派原告从事公路修缮事宜,也没有委托、雇请任何第三方修建公路,且原告诉称的事发公路当年已经形成,无须修建,村委会对原告受伤一事并不知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栗林河村委会并不是施工人、实际侵权人,不具备法定的被告资格,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在修路过程中缺乏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部分赔偿请求适用标准错误,请求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栗林河村委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并非公路上的悬挂物脱落、搁置物倒塌所致,而是飞石所致,故栗林河村委会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宏德辩称,原告确实是杨宏德叫来修路的,但原告的报酬不是杨宏德支付的,该工程也不是杨宏德承包的。杨宏德只清楚原告受伤的过程,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治保会的证明,双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栗林河村委会询问杨兆斌、曾照芳、杨宏德、***的调查笔录和被告华西矿业公司询问杨宏明、杨宏孝、罗守荣、王德怡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两个事实:一是大荒头路段的维修由时任组长罗守荣组织该组村民维修;二是华西矿业公司当时在该组下钻,因需要使用该组道路,以赞助形式支付了一定的资金。3.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对治疗费用,有病历或检查结果相印证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没有病历或检查结果印证的费用,因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系用于治疗眼睛,本院不予纳入赔偿范围。故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6日,时任栗林河村一组组长罗守荣与村民代表杨宏德等人商议由各户派出一名劳动力对该村大荒头(小地名)地段的村级公路进行维护施工。随后,杨宏德来到原告***家中通知其出一名劳动力参加修路,原告***与其子参与了上述道路的维护施工。次日,原告在大荒头学堂垭段第二个回头线处搬运石块时被飞溅的碎石击中左眼,致左眼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并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全休四周,不适随诊,可视情况二期行白内障手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81.58元。2006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在樟村坪镇××村卫生室、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花费491.97元。2006年4月18日,樟村坪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组织***与华西矿业公司调解,双方就原告眼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找村协助解决或向法院起诉。同年7月17日,经栗林河村委会协调,华西矿业公司给付***扶贫帮困资金10000元。2011年5月,原告在宜昌市××区樟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科就诊花费424.07元。2016年5月,原告因“左眼及左颞部疼痛”数次到宜昌市××区樟村坪镇卫生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56.34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左眼角膜白斑,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医生建议入院治疗。次日,原告至三峡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检查结果提示其左眼视觉传导通路功能障碍。共支付医疗费379.92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由夷陵区樟村坪镇卫生院转诊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粘连性角膜白斑、左眼无晶状体,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术后两周停药;2.保持眼部清洁;3.定期复查眼压,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47.22元(其中,统筹支付1826.88元)。2018年5月7日、9月1日,原告两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角膜穿通伤、左角膜内皮失代偿,原告支付费用246.3元。2017年7月19日、2018年5月9日,原告两次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05年11月27日左眼所受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8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8654元(其中,医疗费9027.43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误工费180天×93.56元=16841元、伤残赔偿金138××××0×40%=110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在修路过程中左眼受伤致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存在如下争议: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05年11月27日左眼受伤,伤后曾到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2006年4月18日,樟村坪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关于杨宏源、***与华西公司纠纷一案调处结论》第六条载明“***修公路眼睛损伤一事,由***找村协助解决或向法院起诉”,该结论虽未实际解决原告眼伤赔偿事宜,但明确了原告主张权利的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结合前述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从2006年4月18日重新起算。此后数年间,原告多次找到栗林河村委会,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此事实有宜昌市××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持续性地向有关组织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也不断地发生中断。被告栗林河村委会辩称村治保委员会没有证明主体资格,因村治保委员会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依法设立的村民自治组织,其就事实方面出具的证明应当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栗林河村委会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018年5月22日,樟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眼伤赔偿一事达成结论“引导当事人走司法途径”,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8年5月22日再次中断,并自当日重新起算。2018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众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主体,华西矿业公司在栗林河村一组的村级道路维修过程中给付了一定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对该资金的性质存在争议,华西矿业公司辩称给付款项为赞助款,原告诉称给付款项为投资款。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西矿业公司系维修村级道路的承包方、直接组织者或投资者的情况下,本院不宜认定被告华西矿业公司给付的款项为投资款,故原告要求华西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栗林河村委会作为该村法定的村道建设维护责任主体,对村道建设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但其在一组组长组织该组村民维修道路时,村委会没有介入,亦未履行组织、管理职责,监管缺位,导致原告在修路过程中受伤。栗林河村委会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宏德作为村民代表,根据组长的安排逐户通知原告***等参与道路施工,仅是履行其作为村民代表的职责,这并不能视为杨宏德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宏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公路修建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栗林河村委会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27.43元,扣除统筹支付和没有病历或检查结果印证的门诊费用,本院认定6284.5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6841元、残疾赔偿金110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计算有误,本院认定57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出行事由明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其家人探望照料、治疗结束回家、复查及做司法鉴定均需发生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6099.51元。被告栗林河村委会应赔偿原告***88859.71元(143099.51×60%+3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85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元,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0元、原告***负担252元。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