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1818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元,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系***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30862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丙荣,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6736802639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叶连珍,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兵,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元方,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该村经济发展顾问,住宜昌市夷陵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宏德,男,汉族,1953年3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与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矿业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林河村委会)、杨宏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鄂0506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被告栗林河村委会不服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鄂05民终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506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鑫、杨宏元,被告华西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余丙荣,被告栗林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兵、洪元方,被告杨宏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8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发回重审以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44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华西矿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及运输矿山钻机设备需要,在栗林河村委会所有的位于该村大荒头(小地名)村级公路上进行扩宽修筑。当月26日,时任村民代表的杨宏德在华西矿业公司的要求下,安排原告***等村民参与上述道路的施工。次日,在修建学堂垭路段时,原告在搬运石头铺路过程中被飞溅起的石屑砸中左眼,致左眼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樟村坪镇卫生院和夷陵医院接受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33天,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建议巩固治疗、全休四周、不适随诊,视情况二期行白内障手术。此后,原告因病情恶化又陆续在樟村坪镇卫生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医院等地检查治疗。2017年7月19日、2018年5月9日,原告被宜昌市大公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眼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认为,华西矿业公司作为事发公路的投资人、受益人和组织者,在选择实际施工人的过程中没有严谨组织和管理,将该村级公路修筑任务委托给没有施工经验的村民即被告杨宏德。在杨宏德的安排下,原告参与道路施工。被告栗林河村委会作为集体路权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对道路施工进行安全监管,但其却疏忽大意,放任不管,最终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因此,上述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经樟村坪镇综治办、司法所及栗林河村委会等多次调解,原告与上述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西矿业公司辩称,华西矿业公司不是该道路所有人、受益人、施工召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公路属村级公路,是村民小组为方便村民生活进行修缮,道路所有权人是栗林河村委会,华西矿业公司只是为道路修缮提供帮扶资金,是慈善行为。原告要求华西矿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华西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栗林河村委会辩称,第一,栗林河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栗林河村委会在2015年11月并没有雇请、指派原告从事公路修缮事宜,也未雇请、委托任何第三方进行施工,原告受伤是受雇于华西矿业公司,雇主应当是华西矿业公司。第二,华西矿业公司为运输钻探物资道路通行畅通,自行请村民代表召集村民维修,并由华西矿业公司支付工资,栗林河村委会未支付任何工资。第三,原告对栗林河村委会起诉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不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中受伤,栗林河村委会不存在过错,雇主华西矿业公司负有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栗林河村委会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栗林河村委会诉讼请求。
被告杨宏德辩称,华西矿业公司在大荒头探钻,约杨宏德、杨某、杨兆兵三位村民代表协商维修学堂垭这段路。华西矿业公司请求三人帮助召集村民把道路上的坑洼填平整,华西矿业公司支付工资,按标工计算工资,一个标工40元。整个工程一天半就全部结束。杨宏德只是帮助召集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没有争议的事实:2005年11月26日,栗林河村一组村民代表杨宏德来到原告***家中,通知其出一名劳动力参加平整大荒头(小地名)地段的村级公路,原告***与其子参与了上述道路的平整。次日,原告在大荒头学堂垭段第二个回头线处搬运石块时被飞溅的碎石击中左眼,致左眼受伤。原告当天被送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并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全休四周,不适随诊,可视情况二期行白内障手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81.58元。2006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在樟村坪镇××村卫生室、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花费491.97元。2006年4月18日,樟村坪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组织***与华西矿业公司调解,双方就原告眼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找村协助解决或向法院起诉。同年7月17日,经栗林河村委会协调,华西矿业公司给付***扶贫帮困资金10000元。原告***书写证明:“此10000元是华西公司从仁义道德考虑到本人眼睛受伤后,家庭贫困而对我家进行扶贫,我要感谢华西公司对我的帮助,今后我的眼睛无论怎样都不能找他们了。”2011年5月,原告在宜昌市××区樟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科就诊花费424.07元。2016年5月,原告因“左眼及左颞部疼痛”数次到宜昌市××区樟村坪镇卫生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56.34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左眼角膜白斑,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医生建议入院治疗。次日,原告至三峡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检查结果提示其左眼视觉传导通路功能障碍。共支付医疗费379.92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由夷陵区樟村坪镇卫生院转诊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粘连性角膜白斑、左眼无晶状体,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术后两周停药;2.保持眼部清洁;3.定期复查眼压,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47.22元(其中统筹支付1826.88元)。2018年5月7日、9月1日,原告两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角膜穿通伤、左角膜内皮失代偿,原告支付费用246.3元。2017年7月19日、2018年5月9日,原告两次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05年11月27日左眼所受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8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8654元(其中,医疗费9027.43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误工费180天×93.56元=16841元、伤残赔偿金138××××0×40%=110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发回重审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68440元(护理费6000元变更为6394元、误工费16841元变更为16905元、伤残赔偿金110496元变更为119824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与华西公司调处结论》、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谁雇佣原告***从事的平整道路。原告提交了有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治保会的证明,栗林河村委会询问杨兆斌、曾某、杨宏德、***的调查笔录,华西矿业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左眼受伤的情况报告》,座谈会记录。被告栗林河村委会举证的有证人曾某、杨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华西矿业公司提交的有询问杨某、杨宏孝、罗守荣、王德怡的调查笔录,原告给华西矿业公司出具证明(收款1万元),华西矿业公司对栗林河村一组赞助明细表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从民事证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综合认定的事实:华西矿业公司在栗林河村一组(小地名大荒头)有探钻工作,设立了项目部。2005年11月,华西矿业公司因下钻运输之便,需要对栗林河村一组村组道路平整,便联系了村民代表杨宏德、杨某、杨兆兵,请三个村民代表帮助召集劳动力,华西矿业公司支付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11月27日左眼受伤,伤后曾到栗林河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2006年4月18日,樟村坪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关于杨宏源、***与华西公司纠纷一案调处结论》第六条载明“***修公路眼睛损伤一事,由***找村协助解决或向法院起诉”,该结论虽未实际解决原告眼睛受伤赔偿事宜,但明确了原告主张权利的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结合前述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从2006年4月18日重新起算。此后数年间,原告多次找到栗林河村委会,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此事实有宜昌市××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持续性地向有关组织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也不断地发生中断。2018年5月22日,樟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眼伤赔偿一事达成结论“引导当事人走司法途径”,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8年5月22日再次中断,并自当日重新起算。2018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西矿业公司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华西矿业公司是大荒头村组公路的组织者和受益人。理由为:其一,从杨宏德的陈述和杨某、曾某证言可以证实,华西矿业公司因下钻机械运输方便,需要平整大荒头村级道路,自行直接找到村民代表杨宏德、杨某、杨兆兵,请他们帮助召集本组劳动力。其二,修路资金由华西矿业公司支付,华西矿业公司辩解认为资金性质为赞助款,从华西矿业公司举证来看,华西矿业公司对栗林河村一组大荒头的赞助从2006年12月6日才开始。华西矿业公司没有提供2005年涉案道路修路赞助给栗林河村村委会的财务发票,栗林河村委会也证明2005年大荒头平整道路款即没有通过村,也没有收到此赞助款。原告及被告杨宏德和相关证人均证实修路是有偿,又是由华西矿业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其三,2006年7月17日,因***眼睛受伤华西矿业公司以扶贫形式支付她1万元。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华西矿业公司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系受雇于华西矿业公司从事道路的平整。被告华西矿业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有义务给作业者提供充分的安全作业条件,并管理指导从业者安全作业,确保劳动者的安全,由于被告华西矿业公司的疏忽,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危险性有所预见,并加以适当的注意,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亦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被告华西矿业公司承担60%,原告***承担40%。
被告杨宏德作为村民代表,根据华西矿业公司的请求,召集安排逐户通知。杨宏德通知原告***参与道路施工,仅是中间人的身份,不能视为杨宏德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对原告以杨宏德作为雇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林河村委会虽然是大荒头道路的所有人,但其与原告受雇于华西矿业公司平整道路没有法律上关联,原告受伤更与被告栗林河村委会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原告以被告栗林河村委会存在管理失职和缺位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
(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性的问题。
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027.43元,扣除统筹支付的费用1826.88元,认定7200.55元。
2.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1200元。
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990元),项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394元(60天×38897元/年=6394元)。原告计算标准是按照2019年的标准,本院认为,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的标准,即认定5788元(35214元/年×60天)。
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905元,本院认为,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的标准,即认定16841元(180天×93.56元=16841元)。
6.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19824元,本院认为,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的标准,即认定110496元(13812元/年×20年×40%=110496元)。
7.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过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8.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47615.55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受雇于华西矿业公司,在劳务过程中左眼受伤,被告华西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宏德不是原告从事劳务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栗林河村委会与原告受雇于华西矿业公司平整道路没有法律上关联,原告受伤也与栗林河村委会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栗林河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被告华西矿业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144615.55×60%+3000)=89769.33元,华西矿业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当赔偿79769.33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9769.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原告***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少锋
人民陪审员 谭昌春
人民陪审员 黄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