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67368026391。
法定代表人:叶连珍,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兵,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308620。
法定代表人:张有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龙,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丙荣,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德,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宏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修路的召集人是谁、修路是有偿还是无偿、修理本路段的受益人是谁等关键问题均需进一步予以查明;一审以村委会对道路未尽到管理职责为由判令村委会对***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聂丽华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