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1民初6946号
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39号204。
负责人:***。
被告:天津中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路津龙公寓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68号金茂广场1号楼1-3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怡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中水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且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