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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822民初21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河镇金塘西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678929534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609元、补缴2011年2月份的各种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判令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共计25505.1元;3.判令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共计52638.27元;4.判令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7月份的工资共计3179.2元;5.判令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6581.2元;6、本案所有费用由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1日,***进入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份,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12日,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的岗位、地点及时间。2015年9月6日,***在工作期间受伤,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随即将***送往安庆石化医院检查治疗。当月***工资较同岗位员工少700余元,***与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多次交涉无果。2015年12月份,车间主任公报私仇,***该月工资较同岗位员工少计算500余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更改了工时制度,***每月工作时间长达208小时或216小时。2016年5月,***因没有足够的时间休息,身体出现异常,***请假到安庆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多次转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批准***的病假,要求***按事假办理请假手续,***无奈只得在6、7月份办理了事假的请假手续。自2011年1月份起,***长期加班,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由于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用工制度,原告与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8月24日,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向***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13日,***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8日,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怀劳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予以认可;2.***主张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609元、补缴2011年2月份的各种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因***属于试用期可以不购买保险,且该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3.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与***之间已经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4.***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起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另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安排了职工的法定节假日调休,***在仲裁申请书中亦有相关的陈述;5.***于2016年6月、7月系请事假未上班,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扣发其部分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补发2016年6月、7月工资不应支持;6.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双倍经济赔偿金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31日,***在安庆吉港白鳍豚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11日,***进入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份,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12日,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采用固定期限的形式,合同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形式,工资标准为1987元/月;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合同中未约定***工作的岗位、地点及时间。2015年9月6日,***在工作期间受伤,该月剩余期间***病休,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扣发***工资700元,实发工资2020.3元。2015年12月份,***满勤上班,实发工资为2011.1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调整了***的工时制度,由“四班三运转”调整为“三班三运转”。2016年4月14日,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实行“三班三运转”制度的决议。2016年5月12日,***因病到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易激综合症、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慢性胆囊炎、胆囊息肉,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请事假2月,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扣发了其请假期间的部分工资。2016年8月1日、8月8日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通过短信通知***上班,***未至公司上班。2016年8月24日,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向***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累计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时间为484.5小时;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累计延时加班679小时,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加班费1787.8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15.1元。
再查明:***于2016年10月13日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609元、补缴2011年2月份的各种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裁决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共计25505.1元;3.裁决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补发2015年9月份工资700元、12月份工资500元;4、裁决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5.裁决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7月份的工资共计3179.2元;6.判令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6581.2元;7、裁决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3132元,并赔偿损失;8、裁决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安排***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怀劳仲裁字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怀宁县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700元、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1295元和年休假待遇4074元,以上合计16069元;二、怀宁县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为***安排职业健康检查;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补发***2015年9月份工资700元、为***安排职业健康检查以及驳回***要求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500元的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要求对支付失业保险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支付2011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609元、补缴2011年2月份的各种社会保险及承担相应的滞纳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起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并交纳了保险费,***自此应当知道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其上述权利,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自2011年3月起一年内。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故***于2016年8月24日就该项主张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故对***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1日入职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10日前与***订立或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其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应向***支付二倍工资。支付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法和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的规定,其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鉴于二倍工资具有整体性、关联性,可视为连续性债务,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其仲裁时效期间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其申请仲裁明显超出上述时效期间,故对***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发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问题。***主张的加班工资中包含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累计延时加班1163.5小时,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仅支付延时加班费1787.8元,明显不足,故***要求补发延时加班工资请求,应予支持。***主张延时加班时间中的2/7为双休日加班时间,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上班时间统计及说明,“***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排班时间根据当月生产情况而定,严格执行每周一天休假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并酌情确定其平时延时加班时间、双休日加班时间分别为累计加班时间的5/6、1/6。***在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时均按照150%的系数计算,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应补发***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215.1元/月÷(21.75天/月×8时/天)×484.5时×150%】+【2215.1元/月÷(21.75天/月×8时/天)×(679时×5/6)×150%】+【2215.1元/月÷(21.75天/月×8时/天)×(679时×1/6)×200%】-1787.8元}即21150.37元。
关于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主张其自2011年1月11日起即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按每天120元支付,2014年7月后按每天158元支付。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抗辩称***要求所有法定节假日均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依据考勤记录制作的统计表可以看出,***并非天天上班,公司会安排法定节假日进行调休,若调休,则不需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的陈述,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保存有员工的考勤记录,此系证明***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重要证据,但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推定该考勤记录对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不利,对***提交的加班时间统计表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提交的统计表中显示,***存在法定节假日未加班的情形,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时不予计算。据此确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42天(其中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30日为14天,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16天,2014年7月1日后为12天),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应补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215.1元/月÷21.75天/月×42天×300%-120元/天×16天-158元/天×12天)即9016.30元。
关于补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已享受了年休假待遇,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7年8月之前的工作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其自2007年8月至2016年8月24日连续工作,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即“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其2011年至2016年每年最高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2011年1月11日入职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即(355天/365天)×5天为4.86天,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确定***2011年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5年病休2个月,依法不享受年休假待遇。***2016年虽请事假2个月,但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扣发了其事假期间的工资,故***可依法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待遇,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当年已工作天数折算,即(237天/365天)×5天为3.25天,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确定***2016年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根据上述分析,***2011年至2016年每年实际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4天、5天、5天、5天、0天、3天,共计22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的规定,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年休假工资为(2215.1元/月÷21.75天/月)×22天×200%即4481.12元。
四、关于补发2016年6、7月份工资问题。***主张其2016年6、7月份系病休,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两份、收据一份,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认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与收据的印章并不一致,且***也未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另***向本院提交了请假申请单二份,请假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请假事由均为“有事”,***陈述该二份请假申请单均为本人填写。综合***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6年6、7月份系病休。***事假期间,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按照个人绩效考核发放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主张补发2016年6、7月份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对***予以除名,理由是***违反该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11.1.2款“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抗辩其不知晓《员工奖惩条例》的内容,该条例的制定亦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对“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因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奖惩条例》进行公示或告知***,故不能证明其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另***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要求上峰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上峰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5年半未满六年,其经济补偿金确定为2215.1元/月×6月×2即2658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补发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700元;
二、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合计30166.67元,年休假工资4481.12元;
三、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581.2元;
四、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为******安排职业健康体检;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61928.99元,由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峰公司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