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03民初301号之一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玉虹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河镇金塘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250元,减半收取计796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6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