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03民初30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玉虹街**号。
被申请人: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河镇金塘**街**号。
被申请人:***,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申请人:***,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申请人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皖0803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对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申请解除对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解除对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