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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2民初184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峰公司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38791.57元;2.依法请求上峰公司支付***2017年2月份、4、5、6、7、8、9、11、12月份共计九个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6227.08元;3.依法请求上峰公司支付***在其工作期间除上述“1”、“2”项请求事项外的其他时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81139.34元;4.依法判令上峰公司支付***在其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9098.83元;5.依法判令上峰公司支付***在其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22611.30元;6.依法判令上峰公司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共计65572.78元;7.依法判令上峰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6520元;8.本案起诉费由上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进入上峰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含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上峰公司均未支付或足额支付加班费。***在上峰公司连续工作七年,均未享受年休假待遇。2018年2月10日,***以上峰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为由向车间主任***递交了辞职报告,同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当即签字,并同意***随时离职。***在按照公司流程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未获得综合部领导的准许。2018年2月23日,上峰公司向***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随后***到上峰公司综合部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于2018年4月10日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怀劳仲裁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峰公司辩称:一、***要求上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峰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各项劳动报酬并安排***调休,***的主张不应支持;2.***关于其加班的事实,应由其本人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每年的法定节假日,上峰公司均按照规定放假或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无偿加班;4.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303元,而上峰公司每月实发***的工资均远高于基本工资,实发工资中已包含了每月加班费及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工资;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期限为一年,***主张2017年3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二、***关于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018年2月考勤记录表明申请人于2018年2月旷工13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属于可以辞退的情形,***主张双倍经济赔偿金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入职上峰公司保全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8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执行国家有关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未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2013年8月份,***被调至制成车间维修班工作,任维修班班长。2015年4月18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并约定月工资2303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再续签二年,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任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上峰公司发放了部分加班费(其中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共发放加班费3948元,2012年9月至2018年2月共发放加班费2730.18元;另发放节假日加班费共6625.64元)。2018年2月10日,***以上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为由向上峰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经车间主任***、生产部长都鹤签字同意,但是未经综合部领导同意。2018年2月22日,上峰公司以***自2018年2月11日至14日、20日至21日,擅自旷工累计已达6天,且截止22日上午仍未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8年2月23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8年2月23日,上峰公司向***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83.77元,均同意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按照工资表载明的天数予以确定,上峰公司同意***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时间按工资表载明的加班时数计算。
再查明:***于2018年4月10日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上峰公司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38791.57元;2.裁决上峰公司支付***2017年2、4、5、6、7、8、9、11、12月份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6227.08元;3.裁决上峰公司支付***其他时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81139.34元;4.裁决上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29365.67元;5.裁决上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共计13523.66元;6.裁决上峰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65572.78元;7.裁决上峰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裁决上峰公司安排***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怀劳仲裁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上峰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9424.46元;二、上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52.45元;三、上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861.38元;四、上峰公司为***安排职业健康检查;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峰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为***安排职业健康检查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上峰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6520元,未经过仲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仲裁时效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于2018年2月份离职,2018年4月10日申请仲裁,该仲裁申请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上峰公司主张***要求支付2017年3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超出仲裁时效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与正常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报酬的性质不同,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部分)及法定补偿(200%部分),上述法定补偿部分属于福利,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因***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故***主张2011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及《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的规定,确定以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应对其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峰公司应对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未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主张其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加班1466.6小时及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按照68.17小时计算加班时间,不予支持。
上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表1份、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的考勤表共26份及制成车间2016年9月(加班日期9月10日至30日)、10月(加班日期10月1日至31日)、2017年2月(加班日期2月4日至12日)、4月(加班日期4月11日至18日)、8月(加班日期8月5日至19日)、10月(加班日期10月2日至6日)、12月(加班日期12月2日至4日)、2018年2月(加班日期2月3日至26日)的加班申请单共8份,共同证明***的延时加班时间应当按照加班申请单的记载计算,并且上峰公司均已按照上述加班时间实际发放了延时加班工资,***要求补发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加班申请单记载的是计划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应以实际加班时间即考勤表的记录为准。本院认为,考勤表是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的原始凭证,且加班申请单不能完整的反映***的实际加班情况,考勤表的证明力大于加班申请单,故***的加班时间应按照考勤表的记载核算。根据上述考勤表及上峰公司“三班运转”的工时制度,确定***自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分别为0时、0时、0时、0时、16时、0时、32时、0时、16时、72时、0时、24时、32时、40时、8时、48时、8时、8时、0时、32时、0时、32时、0时、24时、0时、24时,共计416时;双休日加班时间分别为32时、0时、32时、32时、24时、32时、24时、0时、24时、32时、16时、24时、16时、32时、24时、24时、32时、24时、24时、24时、32时、32时、32时、32时、32时、0时,共计632时。
上峰公司在庭审中同意***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时间按工资表载明的加班时数计算,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采纳。根据工资表显示,***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及加值班补贴,但并无加班时数的记载,无法核实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上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确认上述期限内上峰公司已经足额实际发放了加班工资。根据工资表记载,***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时数分别为0时、0时、18时、0时、0时、0时、0时、5时、7时、0时、0时、3时、14时、0时、17时、6.5时、0时、0时、0时、5时、7时、0时、0时、3时、14时、0时、17时、6.5时、17.5时、5时、20时、0时、2时、9时、12时、5时、17时、0时、0时、7时、31时、12时、0时、0时、0时、24时、0时、0时、0时、17时、0时、0时,共计301.5时。
三、关于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因双方均同意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天数按照工资表载明的天数计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据此确认***2011年至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分别为0天、4天、8天、7天、12天、7天、8天、0天,共计46天。
四、关于补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主张2011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再审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4月之前的工作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其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8年2月10日连续工作,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即“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其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8年2月10日每年最高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于2018年2月10日离职,其当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按照在上峰公司已工作的日历天数折算确定,即(41天/365天)×5天为0.56天,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确定***2018年的年休假天数为0天。根据上述分析,***2016年至2018年每年实际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5天、0天,共计10天。上峰公司主张其已实际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主张上峰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
五、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200%或300%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劳动法的精神,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上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2份,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即2303元计算加班费。***主张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以上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为由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其要求上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解除。
根据上述分析,确认上峰公司应发***延时加班工资为(416时+301.5时)×(2303元/月÷21.75天/月÷8时/天)×150%即14244.85元,应发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32时×(2303元/月÷21.75天/月÷8时/天)×200%即16729.84元,应发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6天×(2303元/月÷21.75天/月)×300%即14612.14元,应发年休假工资为10天×(2303元/月÷21.75天/月)×200%即2117.70元,合计47704.53元。
综上,***于2011年4月入职上峰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并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和休息休假的权利,故对***要求上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峰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244.8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729.8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4612.14元,合计45586.83元,扣除其已支付9355.82元(2730.18元+6625.64元),尚欠36231.01元;
二、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117.70元;
三、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安排***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38348.71元,由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