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803民初2401号之一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玉虹街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河镇金塘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245元,减半收取计79622.5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84622.5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