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9民初8058号
原告: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经济开发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村和平构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司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被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孙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7055.2元,被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预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217055.2元,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拖欠原告货款217055.2元,被告***与被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017年4月14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217055.2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债权转给原告,第五条约定***对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负责,如转让的债权有瑕疵,或债权凭证有瑕疵,***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约定被告***负责给付原告提供担保,如原告未能实现债权,被告***负责给付内容,并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原告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53329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属于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
被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对北京***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9)京0108民初5332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法约束第三方,本案原告仍应向***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北京***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及理由要求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属于一事二理;2.证据不足,原告诉讼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如债权转让不成功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字样。原合同约定债权不能转让后,债权转让涉及本案部分无效,原告应该向***主张权利;4.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部分不能转让并导致原告败诉,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其要求原告返还涉及本案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原始合同、结算单等原始证据。这也是这笔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债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应予履行,如原告不能返还上述证据,致使其无法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案外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有约定,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在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约时,不得将因本协议或者与本协议相关协议而形成的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本协议项下债权行为均无效,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给该公司享有的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217055.2元转让给原告。后因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53329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属于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055.2元,因***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来源于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而该债权依约不能转让,故对于欠付的货款仍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原告主张应按照《协议书》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中写明了***应立即给付货款,但双方又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清偿债务,故不视为履行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确认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关于北京***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的结算单、合同等原始单证,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1705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1705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已减半收取2278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仲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波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