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5138号

原告: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开发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胜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1号楼11005室。

法定代表人:关贞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盛和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村和平构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司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山,男,北京盛和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冶建公司)与被告北京胜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安公司)、被告***、被告北京盛和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被告胜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被告盛和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冶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安公司支付原告68万元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8万元计算,按照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4倍。事实与理由:胜安公司与盛和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胜安公司拖欠盛和公司货款750 000元。盛和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盛和公司拖欠***货款。原告与***系买卖关系,***拖欠原告货款,已到期。2017年4月14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盛和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盛和公司将其对胜安公司的债权750 000元转让给被告***,***又将该750 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天津冶建公司,并约定***对该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如原告未能实现该债权,***负责给付等内容。协议达成后,原告主张债权未果。2018年2月份胜安公司给了盛和公司7万元,盛和公司又给了我们。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胜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答辩人与盛和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最终结算量不能超过图示量百分之五,超过盛和公司承担。这个项目未办理结算。原告起诉金额不真实,根据规定债权转让所产生债权,应当数额确定,在未办理结算情况下,债权债务并不明确,本身不能成立。2018年2月10日***以盛和公司名义从答辩人处领取7万元款项。债权转让通知未收到,是否真实不清楚。根据三方签署协议内容第三条约定,当时转债权,内容是75万元,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

***辩称,胜安公司一直未给盛和公司办理结算,迟迟不给办理。当时我跟盛和公司有一个合约,盛和公司给胜安公司提供混凝土。盛和公司和胜安公司之间业务是通过我做成的,一共是174万多元的混凝土款,给了95万。余款因为一直没结回来,所以我不能给天津冶建公司。通过几年,按照合约也不付材料款也不办理结算。将该笔债权转给原告。

盛和公司辩称,认可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对胜安公司有异议,胜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进行结算。2014年5月19日结构就封顶了,没有按照合同条款付款。第七条约定未按合同履约,应该给付我方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买方(甲方)北京安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胜安公司)与卖方(乙方)盛和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第3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3.1甲方依据合同约定标的及技术质量要求,验收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数量、质量等情况,在《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上进行签字确认。3.2乙方供货到现场浇注的混凝土如出现数量与混凝土运输供货单记载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应当8小时内通知乙方确认核实,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有效依据,否则,数量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记载为准。第4条:价款结算及支付4.1依据合同标的、供货数量及工程技术质量要求,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不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甲方应当在乙方供货结束后30日内,主动与乙方进行数量货款结算。如甲方逾期或拖延超出30天不与乙方办理价款结算手续,乙方有权按此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的数量追索甲方支付价款的权利。4.2价款结算依据及方式采用下列第(1)款。(1)小票结算——甲乙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每月底办理当月混凝土价款结算,逾期3日不办理视同认可乙方《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数量。4.5价款支付方式:本工程达±零时(施工一层时),付±零以下的所有商砼款的80%,往后逐层分别结清80%(每层结清一次)。余款在结构封顶,竣工之后45天内付清。付款须采用填写收款单位为盛和公司的支票,乙方仅指定签订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收款人。第十条:补充款:最终结算量,不能超出图示量的5%,若超出此范围,由乙方承担(甲方原因造成的砼损失除外)。

2017年4月14日,甲方天津冶建公司与乙方***、丙方盛和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债权确认:(1)乙方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共欠甲方货款2 816 525.9元,该债权已经到期,乙方应立即给付。(2)丙方对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A1#住宅楼(回迁房)等7项工程,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直苗圃职工宿舍翻扩建工程,胜安公司粮食储运国家工程试验室配套项目工程拥有混凝土债权,丙方已将上述债权转给乙方抵销丙方所欠乙方外加剂款……三、乙方自愿将……针对胜安公司到期债权750 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乙方同意丙方将合法有效的上述债权凭证交付甲方,并立即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四、乙方自愿将丙方转让给乙方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保证转让给甲方的上述债权的客观性、合法性。甲方负责追讨该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实现该债权的全部损失,因该债权取得的附属利益归甲方享有。乙方将合法有效的上述债权凭证交付甲方,保证上述债权凭证合法有效,并立即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五、乙方对转让给甲方的上述债权的客观性、合法性对甲方负责,如因乙方转让的债权有瑕疵,或债权凭证有瑕疵,由此造成甲方无法实现该债权,或无法全额实现该债权,则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盛和公司向胜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商品砼买卖合同,我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先生。***先生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天津冶建公司。截止到2017年3月8日共拖欠货款750 000元。现通知贵公司:自本通知到达之日起,贵公司直接向天津冶建公司履行给付货款750
000元义务。贵我两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结清,互不相欠。2018年1月18日,胜安公司签收邮件。

庭审中,天津冶建公司提交盛和公司向胜安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入库单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总计1 739 785元。主张其中75万元债权盛和公司通过与***三方协议转让给本公司。

本院认为,胜安公司并不否认欠付盛和公司混凝土款,盛和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胜安公司并已签收,即使其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在诉讼中应已获知债权转让,故其以债权转让未通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产生基于盛和公司向胜安公司的供货行为,而盛和公司所供混凝土是按照胜安公司数量要求提供。胜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先已向盛和公司提供能够明确具体供应最大限量的图纸使得盛和公司能够预判所供混凝土总量是否已达到所谓图示量,在此情况下,其以所供混凝土超过图示量的5%而拒绝结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胜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其已支付货款后所欠付混凝土款数额低于盛和公司所转让债权数额,故天津冶建公司要求胜安公司依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向其支付欠付混凝土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如因乙方转让的债权有瑕疵,或债权凭证有瑕疵,由此造成甲方无法实现该债权,或无法全额实现该债权,则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转让的债权有瑕疵或债权凭证有瑕疵并由此造成所转让债权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额实现的情况下,天津冶建公司要求***和盛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胜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68万元;

二、北京胜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68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天津冶建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600元,由北京胜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旭东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钢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