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91民初3742号
原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上海博野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安公路3188号2幢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博野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博野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小挖阀装配线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博野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首付款共计19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挖阀装配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小挖阀装配线一套,含税价格为328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0日将预付款990000元打到被告的账户内,但因被告的账户被法院查封,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小挖阀装配线项目不能履行的告知函》。被告已经无能力履行该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被告应该将收取的原告的首付款予以退还同时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博野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挖阀装备线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的财务凭证、企业付款通知书、银行凭证;3、博野公司出具的《关于小挖阀装备线项目不能履行的告知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9日,原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上海博野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卖方),订立《小挖阀装配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小挖阀装配线,数量:1个,非标,不含税价2902654.8元,含税价价格为328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第2次付款:合同设备发货前,经买方预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总价60%款的增值税发票。第3次付款:买方所需全部设备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经买方验收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验收款,卖方向买方开据合同总价40%款的增值税发票。第4次付款:自终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12个月后,此期间被卖方履行完全部设备质保期内服务项目,买方7个月工作日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交货,买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卖方赔偿;如果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间交货(包括整修、返工、补交或由需方提出更改、卖方承诺,但未在承诺的工期内完成等)卖方应按每周为迟交设备金额百分之零点五(0.5%)的比率支付违约金。迟交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违约金的支付不免除卖方实际交付迟交设备的义务。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十(10)日内仍未能交付全部或部分设备,在不妨碍买方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买方可以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从而全部或部分地终止合同。卖方不能交货不能完成合同,卖方应退还买方预付款并双倍返还买方支付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账户支付预付款9900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不能履行的告知函,内容为:2019年10月份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小挖阀装配线项目的技术协议(协议编号:0664-1940SUMEC813D/01)及商务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上下游配套原因,我司遭受三角债务的纠纷影响,企业账户及厂房设备突然被法院查封,贵公司支付的项目预付款99万元也被法院冻结,我们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试图解决,最终还是无法走出困境,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不能继续履行小挖阀装配线项目的实施交付,我们深感抱歉。我方特发此告知函,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便贵公司采取相关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依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990000元,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应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发函明确表示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博野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野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挖阀装备线买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博野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货款9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40元,由被告上海博野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