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3646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庆丽(系***之女),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福美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2号临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孙经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华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内科技创业园电子商贸中心A区217室。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陆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彪,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福美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来公司)、徐州华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液压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庆丽、王金良,被告福美来公司、华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被告徐工液压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81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7600元(190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67034.8元(30360元×1.84×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5.2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福美来公司,被安排至被告徐工液压件公司从事园林清理、楼梯打扫及搬运防爆箱等工作,工资由被告华腾公司发放。2020年9月29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搬运防爆箱时,被防爆箱挤伤腹部。原告先后至镇卫生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美来公司辩称:被告福美来公司承包了被告徐工液压件公司的园林绿化业务后,又将该业务转包给被告华腾公司。原告由被告华腾公司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被告福美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福美来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腾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福美来公司承包了被告徐工液压件公司的园林绿化业务后,又将该业务转包给被告华腾公司。原告为被告华腾公司提供劳务,与被告华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华腾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即使原告是在搬运防爆箱时受伤,但原告系单独操作,不符合两人操作的安全操作规范。最后,原告受伤后,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就近治疗,应对损失的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工液压件公司辩称:涉案绿化业务已由被告福美来公司承包,被告徐工液压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工液压件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福美来公司承包了被告徐工液压件公司的厂区景观绿化养护管理业务,后又将该业务转包给被告华腾公司。原告于2020年3月从事该绿化养护工作。
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搬运防爆箱时受伤,后骑电动自行车至铜山区进行治疗。该卫生室门诊日志记载:“患者于2020年9月29日11:25来我卫生室就诊。患者痛苦面容,双手捧住小腹。自述在徐工液压件阿玛凯厂搬运汽油筒防爆箱时被挤伤小腹,即感小腹痛疼难忍,即来我处治疗。查痛苦面容,小腹压痛明显,即给予镇痛抗炎治疗,后仍不见好转,遂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茅村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下腹部外伤后肿痛5小时现病史:患者5小时前不慎碰伤下腹部,随感下腹部疼痛,在当地医院输液治疗,无明显好转,无昏迷,恶心无呕吐……西医诊断:腹痛,腹部损伤……注意事项: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原告被其女儿祖庆丽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记载:“……主诉:外伤致全腹疼痛伴腹胀、干呕8小时现病史:患者8小时前外伤致腹部疼痛,下腹部疼痛为主,尚可忍受,伴干呕……”经诊断为:腹部外伤、小肠破裂等。经治疗于2020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以上产生医疗费共计68002.77元。
2021年3月2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产生高铁费用594元。
另,原告的劳务报酬由被告华腾公司发放。自原告工作至其受伤时,其劳务报酬分别为1656元、1900元、1900元、1840元、1900元、19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景观绿化养护管理业务系被告福美来公司从被告徐工液压件公司承包,后又承包给被告华腾公司。原告为被告华腾公司提供劳务,由被告华腾公司发放劳务报酬,与被告华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华腾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美来公司、徐工液压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在受伤后未能及时就近治疗,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华腾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但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劳动工具、岗前培训等,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腾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的各项损失构成如下:1、医疗费:结合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费为6800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原告诉请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13天,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3、营养费:可以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120天,由此计算营养费为4800元。4、护理费:可以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120天,由此计算护理费为96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49元,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120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7396元。6、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和经营净收入之和为标准,即30360元,结合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84以及原告的残疾等级(十级)、定残时的年龄(已满68周岁),由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034.88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鉴定时交通费支出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残疾,但原告自身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外,以上损失共计158483.65元。
故,被告华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4439元(158483.65元×70%+3500元≈1144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4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元、鉴定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917元,由原告***负担1775元,由被告徐州华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4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 超
书 记 员 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