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

某某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某某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住**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福曼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经理,住**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跃,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苏厚泽重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杰武,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和胜重工有限公司经理,住**市泉山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裕,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市鼓楼区,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监狱十八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宪民,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市泉山区。
上诉人**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液压件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忠跃、曹杰武、李广裕、展宪民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工液压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苏030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对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福特公司)进行清算,且债权未获受偿,完成了必要的举证责任。力福特公司能否进行清算,应由其控股股东、董事(即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力福特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由公司实际控制,而控股股东、董事作为公司的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对上述材料是否灭失、公司是否能够清算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债权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当。2、现行法律未规定强制清算是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前置程序,对于力福特公司“无法清算”的认定,不应以事先经过强制清算程序为前提。3、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与力福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力福特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清算义务人无法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推定事实或因果关系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忠跃、曹杰武辩称:三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3年从力福特公司辞职,不负责管理公司账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广裕、展宪民未答辩。
徐工液压件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杨忠跃、曹杰武、李广裕、展宪民连带给付徐工液压件公司对力福特公司享有的债权137661.28元;2、判令***、杨忠跃、曹杰武、李广裕、展宪民连带给付徐工液压件公司对力福特公司享有的相应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36151.2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3、判令***、杨忠跃、曹杰武、李广裕、展宪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货款136151.28元”。后徐工液压件公司基于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铜执字第1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铜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力福特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李广裕是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25日,力福特公司任命李广裕为董事会董事长,任命展宪民、***、杨忠跃、曹杰武为职工代表董事。
2018年6月21日,力福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2018年6月21日力福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该公司已出现应当解散的事由,但该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视为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存在怠于清算公司的不作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1、***、杨忠跃、曹杰武是否具有董事身份;2、力福特公司是否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无法清算的事实。第二个争议问题是力福特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条件,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工液压件公司应当对该事实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徐工液压件公司作为力福特公司的债权人,其未通过法院对该公司行使指定清算的权利,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江苏力福特随车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工液压件公司要求***、杨忠跃、曹杰武、李广裕、展宪民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李广裕、展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53元(徐工液压件公司已预交),由**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李广裕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宁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判决李广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于2010年离开力福特公司,力福特公司自2010年开始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曹杰武于2013年离开力福特公司,力福特公司自2013年开始停止为曹杰武缴纳社会保险。杨忠跃于2011年离开力福特公司。
本院认为:
2018年6月21日,力福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当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问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本案中,李广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处于监禁状态,***、杨忠跃、曹杰武在公司具备解散事由前已经离开力福特公司,因此无法认定***、杨忠跃、曹杰武、李广裕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关于力福特公司是否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问题。因力福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裕在公司具备解散事由前已处于监禁状态,因此力福特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能否进行清算尚不确定,上诉人主张力福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杨忠跃、曹杰武、李广裕、展宪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徐工液压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上诉人**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贵明
审判员  李为帆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