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2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29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291民初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请求事项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货款应当及时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应自货物交付时起算。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2016年5月30日和12月13日、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四份合同货款未结清,每份合同对应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均应以交货时间为准。本案中,双方存在多份买卖合同,货款滚动支付,上诉人支付货款时未指明属于哪份合同。即便视所有合同欠款为一个整体,支付货款的行为认定为对全部所欠货款的认可行为,也应以最后一份合同的发货时间2017年2月27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其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催款函等证据,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7年5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被上诉人直到2023年6月才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显然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催款函及情况说明已经认定系被上诉人单方作出,不能证明该主张实际已向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表达过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为由,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某某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某某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134.82元,逾期付款损失112464.22元,本息共计580599.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72022.5元,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发货,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为被告开具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31686.5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为被告开具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456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为被告开具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2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875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发货,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为被告开具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交货前经买方检验确认具备发货条件,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全额货款给卖方后,卖方发货并开具合同总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买方。原告来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四份买卖合同中2016年6月22日合同、2016年12月13日合同原告提供了合同原件进行核对,另两份合同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原告提交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提货单无异议,但对无原件核对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催款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提货单、情况说明、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约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原告未能提交2011年3月15日合同、2017年2月24日合同的原件,但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发票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原告主张的四份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有货款468134.82元未支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134.8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通过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主张及支付货款,被告答辩中也主张采用滚动结算方式支付货款,虽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及情况说明系单方作出,不能证明该主张实际已向被告作出,但同样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表达过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理据不足,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68134.82元,并以468134.8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6元,减半收取计4803元,由原告负担803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与***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光盘一审已经提交法院),被上诉人应一审法庭要求提供2023年6月5日,被上诉人派人到上诉人公司送催款函要钱的过程,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业务人员***给上诉人经理***打电话,落实2023年6月5日给***送催款函的事宜,***在电话里承认有这么回事,但告诉***说上诉人的法务刚刚给他打过电话,他不敢说话。证据二,***本人照片、住宿费、车票。 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录音当中谈话人的身份。就文字版所反映内容来看,***主张2023年6月份与***见过一次面,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也应该是从2017年4月27日,也就是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起算,合同约定的是先付款后发货开票。证据二,有异议,照片是合成打印的,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生的时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这些证据时间均是2023年10月5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4月27日起算,到2023年4月2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这六年时间内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约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通过一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主张及支付货款,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主张采用滚动结算方式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每份合同对应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按合同约定以交货时间为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情况说明系单方作出,但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2023年6月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公司的***送催款函的事宜,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上诉人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