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岚县梁家庄乡索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马法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集团)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2019)晋01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名称为“一种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专利号为ZL201711284586.9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归***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全部由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太钢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皮带防尘适用方法”内容认定有误,忽略了***提交的第二份图纸内容、***庭审陈述、涉案专利关键点的描述与认定。涉案专利中防尘方式的关键点是“把防尘罩固定在排土机的活动机头,并在排土机的活动机头安装淋浴式喷头,由机头带动防尘罩和淋浴式喷头,从而自由活动,达到除尘效果”,与***提交的技术方案一致。2.***做出的“皮带防尘使用方法”不仅仅是合理化建议。把防尘罩固定在排土机的活动机头,并在排土机的活动机头安装淋浴式喷头,由机头带动防尘罩和淋浴式喷头除尘的方式,为***首创,与涉案专利发明点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作出的“皮带防尘适用方法”仅为合理化建议,无法认定新颖性、创造性,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可***作出的“皮带防尘适用方法”符合发明专利的特点,属适用法律错误。
太钢岚县矿业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系合法申请获得授权,***的技术方案不清晰,与涉案专利不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钢集团辩称:1.***所提供的图纸并未形成有效专利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也未覆盖***的除尘方法。2.排土机回转部位防尘罩、卸料臂头部防尘罩是原制造厂家案外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在产品中已经使用的,并非新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未使用角铁固定帆布,没有使用***提供的方案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太钢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太钢岚县矿业公司浮选作业区维修班职工,平时负责设备维修。2017年3月底,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在职工食堂门口张贴悬赏告示,希望广大职工能够为单位采矿胶排无粉尘防范措施献计献策。***看到该告示后,联系领导并现场了解、实地考察。经过多次修改绘制,独立设计研发出密闭皮带防尘和投料臂防尘方法——下料点用工棚布密封,投料臂加装防尘罩、淋浴式喷头固定在活动皮带的机头、并交给太钢岚县矿业公司领导。但20l7年12月7日太钢集团与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擅自将***发明的上述除尘方法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7月9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一栏未有***姓名。***未利用太钢岚县矿业公司提供的任何条件,独立设计发明出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依法应属于***所有。
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原审辩称:太钢岚县矿业公司采矿排土机除尘措施设计申请专利保护点与***提出建议完全不一致。太钢岚县矿业公司袁家村铁矿采矿部胶带排岩系统于2017年2月底重负荷带料试生产,因该系统排土机运行期间,现场粉尘较大,太钢岚县矿业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发出通知,征集采矿排土机除尘措施。18名职工响应通知,在2017年3月至5月期间提出合理化建议。公司为表彰职工踊跃提出建议,于2017年8月11日对提出18条合理化建议的职工进行奖励,并在当月经济责任制中予以兑现。职工的合理化建议并不能完成排土机除尘设施设计及改造,太钢岚县矿业公司成立了以王永章为项目负责人、方案策划,庞俊文、田巨明、马跃岭、冯文青、张斐为参与人的技术团队研究并实施了采矿排土机除尘系统设计及改造并形成了专利成果。2017年底太钢岚县矿业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即专利保护要点)集中在射雾除尘法,主要包括除尘风送式喷雾机的功率、安装位置及除尘调解方式、除尘风送式喷雾机的主体框架结构及参数、除尘水管道参数及用水来源等。而***所述除尘方法的主要特点为排土机活动机头安装防尘罩,(除尘设施)由机头带动防尘罩和淋雨式喷头能自由活动,此特点并未包含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1.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在申请该专利时,虽提到了喷淋式除尘方法,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实质审查时提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写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提出的喷头式洒水器。2.排土机回转部位防尘罩、卸料臂头部防尘罩是原制造厂家在产品制造中已经安装的,并非新设计,不存在使用***的技术方案。3.涉案专利并未使用角铁固定帆布,不存在使用***所述角铁固定帆布的方案。
太钢集团原审辩称:***所述方法并未形成有效专利,太钢集团申请的专利要点也未覆盖***的除尘方法。排土机回转部位防尘罩、卸料臂头部防尘罩是原制造厂家太重在产品制造中已经安装,也并非新设计,不存在使用***的合理化建议内容。本次排土机除尘设计并未使用角铁固定帆布,不存在使用***所述角铁固定帆布的提案。太钢集团申请专利的内容与***的合理化建议完全不同,请驳回其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一种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专利号:201711284586.9,申请日为2017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太钢集团、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发明人为王永章、庞俊文、田巨明、马跃岭、冯文青、张斐。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公开了一种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采用射雾除尘方法和喷淋除尘法相结合的方法,所述涉雾除尘法是在排料臂下部安装除尘风送式喷雾机,除尘风送式喷雾机安装在排料臂下部离落料点水平距离20米处;喷淋除尘法是在排料臂头部安装喷嘴,喷嘴与除尘水管道连接。本发明采用了喷雾除尘和喷淋除尘相结合的方式应用于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系统,喷淋除尘用于头部排料除尘,排料臂下部的喷雾机安装在固定位置,以保证喷雾距离相对固定且不需要因排料臂的移动而频繁移设喷雾机,该方法能通过对排土机落料后产生的二次扬尘起到更好的抑制作用,实践效果明显。
2012年7月1日,太钢集团与***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1日,太钢集团与***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2015年9月1日,太钢集团、太钢岚县矿业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太钢集团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太钢集团变更为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7年3月21日,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向全体职工发出《关于征集采矿排土机除尘措施的通知》,包括***在内的18名员工提出合理化建议。***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皮带防尘适用方法”,主要内容为:用帆布制作成围裙式防尘罩固定在合适位置,下方可不固定,以便旋转;喷头式晒水器;焊支架(用角铁)固定橡胶皮带。太钢岚县矿业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对提报排土机除尘合理化建议18名人员分两类进行奖励,***奖励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涉案方法专利系其发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涉案专利系方法专利,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采用射雾除尘方法和喷淋除尘法相结合的方法除尘,且结合涉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方案,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可知涉案方法专利对步骤顺序、安装位置有明确限定,而方法专利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提出的设计方案,仅体现在草拟的一张设计图中,其构思和理念是否可行,并未经过试验进行验证,同理,是否具有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也未可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提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故对于***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向全体职工发出《关于征集采矿排土机除尘措施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全体职工:我公司采矿接续工程胶带排岩系统已于2017年2月底投入试运行。该系统排土机额定处理能力≥9000t/h,计划年处理能力3500万t,其排料胶带机和受料胶带机最高转速5.47m/s、带宽1.8m。排土机在运行期间,现场粉尘较大,不仅影响设备运行和职工健康,且影响环保,是目前国内尖端课题。针对这一现状,特号召全矿职工发挥聪明才智,提出‘金点子’合理化建议,解决此难题。被采纳的建议纳入公司一季度合理化建议评审奖励。建议可通过各单位集中上报,也可直接报送公司党群科吴亮俊。”
2017年8月11日,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党群科向公司领导提交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工会向全矿职工发出征集排土机除尘措施的通知后,全矿职工积极响应,纷纷开动脑筋为企业发展献计献策,踊跃投入到排土机除尘措施的合理化建议提报中来。……共收到合理化建议18条。经评审,拟对18条合理化建议分两类奖励。第一类10条,拟每条奖励300元;第二类8条,拟每条奖励200元。……”所附名单中显示:“浮选作业区***300”。2017年***的工种职务为浮选巡检。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应否归***所有。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根据上述规定,单位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在单位内部公开征集技术方案,属于单位向不特定员工交付属于自愿完成的特定工作任务;员工依照技术方案的征集要求研究并提供技术方案,属于自愿完成单位交付的特定工作任务。该技术方案完成后,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向全体职工发出《关于征集采矿排土机除尘措施的通知》,就排土机除尘措施征集合理化建议,应认定为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向公司不特定员工交付基于自愿完成的特定工作任务。***作为太钢岚县矿业公司的职工,其本职工作虽非技术研发,但其看到通知后,完成相关的技术方案并提交给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属于自愿接受并完成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特定工作任务。该技术方案完成后,太钢岚县矿业公司有权以自己和太钢集团名义共同申请专利,所获得的专利权归太钢岚县矿业公司、太钢集团所有。无论***是否系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其均不能成为该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
本案为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原审法院从本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系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角度出发,认为***提出的设计方案仅体现在草拟的一张设计图中,其构思和理念是否可行并未经过试验进行验证;同理,是否具有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也未可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提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对***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设计草图能够确定技术方案,该设计草图可以作为认定发明创造的依据。其次,在存在多个发明人的情况下,认定发明人身份并不需要发明人身份主张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再次,发明人身份的认定,应对发明人身份主张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未予审查的情况下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一定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20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露天矿山排土机除尘方法”(ZL201711284586.9)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职务发明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钢集团岚县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1.职务发明的认定;
2.发明人身份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单位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在单位内部公开征集技术方案,属于单位向不特定员工交付属于自愿完成的特定工作任务;员工依照技术方案的征集要求研究并提供技术方案,属于自愿完成单位交付的特定工作任务。该技术方案完成后,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单位所有。
2.发明人身份的认定,应对发明人身份主张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设计草图能够确定技术方案,该设计草图可以作为认定发明创造的依据。在存在多个发明人的情况下,认定发明人身份并不需要发明人身份主张人提供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