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8民初1787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财经大学教师,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2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军,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铭,女,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因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7月原告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于1997年8月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履行相关手续后辞职。2019年8月原告获悉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1993年7月至199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遂与被告接洽,请其按照法律法规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太原市社保中心就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提交了申请表。太原市社保中心受理并审核资料时发现原告的原始档案中缺少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能够界定原告离职时间的相关材料,于是要求被告就原告离职时间出具一份说明材料,或者提供原告原始工资档案复印件,以此界定原告离职时间。被告至今未能出具证明原告离职时间的材料,致使补缴无法进行。被告违反《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未将原告离职材料归档,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为原告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就上述事项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如果被告没有给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首先应该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被告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原告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并没有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其责令被告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也没有出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该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蔡灵灵
书 记 员 侯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