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23民初355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崔月仙,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乡尖山生活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海,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雁,女,太钢集团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杨树北一巷5号。
委托代理人:乔美仁,男,太钢集团尖山铁矿职工,住娄烦县马家庄乡尖山铁矿生活区。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街2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雁,女,太钢集团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杨树北一巷5号。
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
法定代表人:景爱生,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阎小明,山西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乡河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亚峰,乡长。
原告***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月仙,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以下简称尖山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雁、乔美仁、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雁,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景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占地补偿费3491784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按照581964元/年的标准直接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5日期间的占地补偿费;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在已收占地补偿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全部占地补偿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请求贵院判令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对占地补偿费的支付承担监督职责;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都交曲村委会签订了《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原告以拍卖方式取得都交曲村位于十家里范围内1946亩“四荒”地的30年使用权(2002年4月5日至2032年4月5日)。同年4月26日,娄烦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2011年4月2日,被告太原钢铁集团与娄烦县人民政府签订《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太钢集团采用创新用地方式使用马家庄乡区域内的土地。根据该框架协议,2014年3月21日,山西矿山尖山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交曲村委会、第三人乡镇府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原告因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认定被告尖山铁矿实际占有原告“四荒”地的面积为969.94亩。
自2014年起,被告尖山铁矿就开始占用原告的上述“四荒”地并排放废渣,且持续至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使用。被告尖山铁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该“四荒”地的使用权,原告根据被告尖山铁矿与被告都交曲村委会、第三人乡镇府签订的《尖山铁矿与都交曲村填沟造地协议》,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尖山铁矿按照600元/亩/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969.94亩“四荒”地2014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5日期间的占地补偿费;被告尖山铁矿为被告太钢集团的分公司,被告太钢集团应对被告尖山铁矿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都交曲村委会应当在已收占地补偿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乡镇府因占地行为收取工作经费,应当对占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承担监督职责。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四荒地归集体所有,原告是有经营权和使用权,无法主张占地费用,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无权向太钢主张占地补偿费,太钢与都交曲村委会签订填沟占地协议,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原告和太钢不存在关系,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辩称,占地补偿费按照土地管理条例,集体土地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占地补偿费就是村委会。
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同意尖山铁矿和太钢集团的答辩意见。原告***无权向太钢尖山铁矿主张占地补偿费,也无权要求都交曲村委会在已收占地补偿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太钢尖山铁矿占有原告的四荒地是国家政策性用地,依据原告与都交曲村委会签订的《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的约定及娄烦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的规定,原告无权向太钢尖山铁矿及都交曲村委会主张占地费用。为创新采矿用地供地方式,2010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和山西省省政府签订《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合作协议》。在此背景下,2011年4月2日娄烦县人民政府与太钢集团签订了《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为落实上述框架协议,2014年3月21日,太钢尖山铁矿与马家庄乡政府及都交曲村委会签订了《尖山铁矿与都交曲村填沟占地协议》。从上述一系列协议的签订可以看出,太钢尖山铁矿占用都交曲村土地实质上是政府主导下,国有矿山的生产经营采取的创新型政策用地。依据《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九条,乙方在所购四荒地使用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征地时应按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乙方原拍卖金及地面治理成果。娄烦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第四条规定,所购四荒地在使用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兴建企业等项目用地时,由使用单位付给购荒者原使用金,对其治理后的地面成果协商合理补偿。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太钢尖山铁矿占用都交曲村土地是国家政策性用地即兴建企业用地,太钢尖山铁矿仅需在补偿或付给原告原拍卖金并补偿地面治理成果,即可与四荒地的所有权人都交曲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并非原告诉状所称太钢尖山铁矿非法占用四荒地、损害其四荒地使用权。
二、虽然原告持有《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及《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但是原告取得四荒地土地使用权时存在严重瑕疵,并且在取得四荒地使用权后没有履行治理义务,在原告已通过诉讼取得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后,原告无权再主张占地补偿费。
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原告***无权向太钢尖山铁矿及都交曲村委会主张占地补偿费。在生效的(2016)晋01民终314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目前***有权开发的四荒地已经被山西矿建公司征用并向村委会支付了补偿款,***和村委会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书》已经实际上不能继续履行,且***已经以要求村委会支付地上附着物提起了诉讼,双方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故村委会要求收回使用权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无权向太钢尖山铁矿及都交曲村主张占地使用费。
四、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严重违反一系列法律法规及政策,违背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严重损害都交曲村村民的切身利益。原告***的诉求一旦得到支持,则事实上将造成原告将其违法承包的四荒地使用权擅自改变治理的用途,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将其承包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用于非农建设的严重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综上,原告向太钢尖山铁矿及都交曲村委会主张占地补偿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未做称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四荒地面积为1946亩,四至明确,使用年限从2002年4月5日至2032年4月5日共30年。在所购四荒地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征地时应按甲方(都交曲村委会)要求终止合同,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乙方原拍卖金及地面治理成果。2002年4月24日娄烦县人民政府颁发《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确认购荒者为原告***。2014年3月21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与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根据2011年4月2日娄烦县人民政府与太钢集团公司签订的《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经三方协商签订《尖山铁矿与都交曲村填沟造地协议》,主要约定:合作填沟3932.97亩,由尖山铁矿排放废石废渣,采用合作填沟造地方式,土地复垦后归都交曲村。合作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36年3月31日共计22年,尖山铁矿按期向都交曲村支付合作填沟占地费用。用地合计3932.97亩,其中,农用地1577.4亩,标准1225元/亩/年,计1932315元/年;荒山荒坡2355.57亩,补偿标准600元/亩/年,计1413343元/年。以上两项共计3345657元/年。
另查明,2015年都交曲村委会以其与原告***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后,***未缴纳拍卖金及未取得县政府颁发的使用权证,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其无偿收回原告四荒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做出(2015)娄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驳回了都交曲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后都交曲村委会不服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2016)晋0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6年原告***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2591000元。2017年6月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晋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晋民终6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晋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做出(2018)晋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都交曲村委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做出(2018)晋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晋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二、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461724元。后原告***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9)最高法民申2665号、(2019)最高法民申49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四荒地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乙方在所购四荒地使用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征地时应按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乙方原付拍卖金及地面治理成果。”2014年3月21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与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尖山铁矿与都交曲村填沟造地协议》对2010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和山西省省政府签订《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合作协议》以及2011年4月2日娄烦县人民政府与太钢集团签订了《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落实,属于国家政策型征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占用原告***使用的四荒地969.94亩,并已判决赔偿地上附着物4461724元。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8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丽军
人民陪审员 武慧伟
人民陪审员 张晋芳
二○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