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2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2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检民(行)监【2018】140XXXXXXXX号已确认:2006年6月15日我依据《全民特殊情况职工改制文件》自愿选择不参加百一公司改制,由太钢集团劳务市场集中管理;2007年4月26日,原太钢集团机械设备修造公司已经改制为“山西百一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2007年6月14日太钢集团指使百一公司使用伪造的十五位数身份证、伪造签名秘密违法开立百一公司0502125101219262630工资账户,侵权构陷我自愿参加了百一公司改制,同时不让我知道,避免我找百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领取不少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接着又秘密侵权构陷我收到百一公司发放的2007年9、10、11月份工资以及社保缴费;2007年11月中旬太钢集团冒充原太钢机修公司由邮寄伪造的《通知》。(2021)晋01民终1538号判决认定太钢集团为我发放工资至2007年11月份。证明:自2007年4月26日原太钢机修公司消亡后,是太钢集团劳务市场为我发放工资至2007年11月。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营业部电话及自助委托划转保证金协议书》证明:至少在2001年1月16日之前,我已在太原市三桥派出所凭十五位数的身份证换领了十八位数的身份证,之后出现用十五位数身份证冒名代签办理银行业务或办理太钢机械设备修造公司改制事项都系侵权伪造。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中,《太钢机械设备修造公司分离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签字表》于庭审后提交,未经质证。我根本未见到“所谓2008年1月3日已经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一审中没有申请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签收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判定我于2007年6月30日已经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审中,《(百一公司)关于原太钢机修公司**领取补偿金说明》于庭审后提交,未经质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院(2016)晋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因失业中诉讼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伤害和花费”共计119万元,协助补办至今的社保,归还人事档案;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太钢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改制属于政策性改制,根据改制文件的规定,改制的劳动者可以和百一公司签不低于三年的劳动合同,但是这个前提是劳动者自愿参加劳动合同签订;如果不愿意再签订劳动合同,还可以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政策规定是与改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领取经济补偿金都可以。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已经承认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没有和百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太钢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已经解除。2.**提出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其未与百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矛盾,其他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因此**的再审请求已过再审期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未参加百一公司改制,未与百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太钢公司《关于协助调查**有关情况的复函》(2020年11月4日)。拟证明太钢公司的陈述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太钢公司出了虚假证明;3.山西百一机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意见书》(2020年11月6日)。拟证明百一公司与**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4.国泰君安证券协议书(2000年1月16日)。拟证明**于2000年1月16日之前已经使用18位二代身份证,百一公司支付工资开具的银行存折所用一代身份证,并非**本人使用和开具,系太钢公司所为。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太钢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与太钢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太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4仅有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综合质证认为,对**未与百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但**已经按政策规定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所提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太钢公司所属企业的改制系政策性改制,**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改制方案要求,分流人员须与太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与改制企业即百一公司签订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不签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自谋职业。2006年6月30日,太钢公司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承认太钢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间两次向其邮寄通知,要求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07年12月21日,太钢公司派专人登门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拒绝签收。由此可以认定太钢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并不因其拒绝签收而改变。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经组织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未与百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且**也承认其于2008年4月28日签收了与太钢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办理失业保险通知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8496元。因此,**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与百一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推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为其未签收太钢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参加百一公司的企业改制,不认可其已与太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称太钢公司在2007年6月30日后又通过工行太钢支行向其支付工资至2007年11月,证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存在,太钢公司在企业改制期间为分流职工支付一定过渡期的工资,体现的是企业对职工的负责,也不因企业为分流职工支付了工资而改变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其他申请理由因其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斌
审判员 吴捷慧
审判员 李学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贺芳丽
书记员 张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