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2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公司人事科科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惩处细则》第二十五“其他事项”之75条的规定不能予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以及一二审阶段均明确表示:系以申请人违反《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附件《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惩处细则》第二十五“其它事项”之75条“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拘留、逮捕,但不够检察机关起诉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得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为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依法制定。具体到本案中:《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附件《惩处细则》第二十五“其他事项”之75条“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拘留、逮捕,但不够检察机关起诉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已经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67号)的规定,故《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附件《惩处细则》第二十五“其他事项”之75条的规定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而无效,不能予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二)法院无权代替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仅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仅能由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行使。在被申请人援引的《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附件《惩处细则》第二十五“其他事项”之75条的规定不能成立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应被确定为违法解除,法院无权代替用人单位援引其他条款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即使法院有权予以解除,申请人也不符合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职工惩处细则》第二十五“其他事项”之76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均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职工奖惩管理规定》主文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四)项“职工失职失误违章违纪造成巨大损失的,由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和《职工惩处细则》第二十五“其他事项”之76条“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发生严重事故、事件、问题或者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影响的造成巨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原告失职给被告造成6341452.17636元的经济损失,远远高于《职工奖惩管理规定》中第十七条第(四)项巨大损失的起算金额50万元,故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不符合《职工惩处细则》第二十五“其他事项”之76条规定的损失金额及直接责任者的身份。(一)申请人非直接责任者。依据《职工惩处细则》第二十五“其他事项”之76条的规定,系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被判处刑事处罚的共计六人,其中,周勇是申请人的副班长,是申请人的下属,晁满红、冯国星是申请人的上级领导,是该三人与崔海红、崔海军、梁虎明共六人故意犯罪所引起,直接责任者系该六人,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足以证实申请人并非直接责任者,否则,检察机关不可能在追究了申请人的上级领导和下属后,单单对申请人一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二)6341452.17636元的经济损失非因申请人造成。(2019)晋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最终对上述六人的行为以及各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了认定,并检刑二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的损失金额系崔海红、崔海军、梁虎明三人的盗窃金额,而非因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金额,生效法律文书对并检刑二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的内容已进行了修正,应以(2019)晋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准。
被申请人辩称,《太钢职工惩处细则》第二十五条“其它事项”之75条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行为符合规章制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并检刑二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作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东山石灰石矿机动部电工班长,负责对该企业高压线路巡视、微信、抄表计量及电工班人员管理等工作,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于在计量电量的电表前安装‘刀闸’这样明显违反规定的行为,长期未发现,造成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东山石灰石矿工业用电被盗10023860.68度,给企业造成了6341452.17636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书在案为证。***虽未被起诉,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中明确其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作为依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并无不当,其所称其非直接责任者,损失非因其造成并不能作为免除其责任的理由。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指出“对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其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只是不能依据《劳动法》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除了第(四)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包括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故《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附件《职工惩处细则》第二十五“其它事项”之75条“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拘留、逮捕,但不够检察机关起诉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非是根据《劳动法》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前提是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法院无权代替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之主张。原审法院在认定被申请人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对公司相关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解读,以此说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代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理由为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行为违法。而原审法院在审查该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时,根据在案事实全面审查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殷     泽
审 判 员     马云跃
审 判 员     王荣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 记 员     任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