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4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2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女,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五台县,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复合材料厂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9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王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孙成宇、仲俊光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9民终75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2001年8月11日至2001年10月6日在公安科门卫岗位,公休日被安排加班应得的劳动报酬合计32019元、经济补偿金13128元、劳动赔偿金225735元,合计27088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均认定(2005)忻中民终字第90号调解协议已对2005年1月1日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调解,调解书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认为,(2005)忻中民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中承办法官在调解书的第二项写明“2005年1月1日以前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全部解决”的内容。再审申请人接到该调解书后未认真查看上述内容,以为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再审申请人17000元是解决的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5月1日以前的公休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赔偿金。再审申请人自2000年12月18日向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到向定襄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以及再审判决后向忻州中院提起上诉,从未增加诉讼请求,更未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于2001年以后的公休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赔偿金问题。因此,涉案民事调解书将本应写明“2000年5月1日以前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全部解决”却写成“2005年1月1日以前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其他纠纷全部解决”。如果原审法院认真查阅定襄法院(2000)定民初字第244号、(2004)定民再字第1号案卷以及忻州中院(2005)忻中民终字第90号民事案件卷宗,不难看出涉案调解书解决的是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5月1日以前的公休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赔偿金。对于再审申请人诉请2001年8月11日至2001年10月6日、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劳动赔偿金,一、二审法院并没有解决。再审申请人虽未对涉案调解书提起再审申请,但这并不能作为一、二审法院错误下判的依据。调解内容明显错误,一、二审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支付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赔偿金当然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五份新证据,充分证实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二审法院对新证据不予认真审查,未作为定案依据,最终做出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2005)忻中民终字第90号起诉状,证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以及2004年的上诉状仅仅是2000年5月份以前的公休日加班费、劳动赔偿金以及经济损失,没有提及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30日的公休日加班费、劳动赔偿金以及经济损失。再审申请人提交二审法院的信访意见书以及2002年上访太原市工会的事项说明,说明再审申请人对于2001年至2004年6月30日的各项赔偿并没有放弃。再审申请人提交二审法院的诉讼工资是证实被申请人应支付再审申请人各项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这些证据均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起诉的案件与2000年12月18日起诉的案件尽管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诉求中所包含2005年1月1日前主张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分析如下:涉案调解协议简明扼要,再审申请人作为诉讼行为能力较强民事主体对涉案调解协议内容的理解应不存障碍。且时间节点关涉再审申请人权利负担与义务享有,针对涉及自身权义的关键内容,再审申请人须尽高度注意义务,基于自主行为于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表明其已尽高度注意义务并认可调解协议对其权利义务所进行的安排,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未经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有既判力,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1日前基于劳动争议所生权利义务关系已由法院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劳动合同关系,后诉诉求包含已处理事项,就已处理事项进行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孙成宇
审 判 员 仲俊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华峰
书 记 员 樊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