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纺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林,公司职工。
复议被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复议被申请人:河北轴承厂,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良,办公室主任。
复议申请人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0日,河北轴承厂与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划拨协议,河北轴承厂将资产32514432.38元资产划拨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同时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安置河北轴承厂职工。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可以长期使用河北轴承厂的商标,同时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河北轴承厂任何债权、债务责任。2011年11月21日,晋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晋州市政府报送《关于成立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暨河北轴承厂人员安置和资产划拨的请示》,请示:1、成立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3、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并安置河北轴承厂的全部职工1418人……作为人员安置条件,河北轴承厂同意按照有关程序经过有关部门划拨河北轴承厂有效资产3212.3760元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8日,晋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常务会议定事项通知卡,内容为政府常务会议定:原则同意《关于成立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暨河北轴承厂人员安置和资产划拨的请示》。2012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271088号商标转让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申请执行人就河北轴承厂商标权转让一事,向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以河北轴承厂无偿向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商标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判决撤销2011年11月1日河北轴承厂与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2015年4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4)晋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追加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为(2008)尖执字第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河北轴承厂将其有效资产3212.376万元划拨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并将其商标无偿转让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接收河北轴承厂全部职工为条件接收河北轴承厂有效资产及商标,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与河北轴承厂之间的接收职工、划拨有效资产3212.376万元及转让商标时并没有证据显示其经过有效的清算,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接收职工与划拨财产之间对等,河北轴承厂划拨资产、转让商标的行为也未通知债权人,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执行人通过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的财产。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08)尖执字第2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决定并无不妥。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追加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一、执行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执行法院滥用职权,视法律当儿戏。2020年4月1日,尖草坪法院出具(2020)晋0108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依法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的任何手续,也就是说此案还在复议期间。2020年7月20日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又收到尖草坪法院(2020)晋01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出具执行裁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48号指导案例裁判原则,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定主义原则,即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2条至第47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况下,可以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外的任何情形,均不构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无偿接受河北轴承厂的资产,是双方为了恶意转移财产,所以要求追加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依据被执行人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追加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河北轴承厂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那与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有什么关系?执行法院有什么证据证明河北轴承厂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河北轴承厂划拨财产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属于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应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执行法院故意曲解法律,随意扩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违法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滥用职权,无视法律尊严。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审查河北轴承厂和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是否有偿和无偿的问题,而尖草坪法院以裁代判非法剥夺了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各项诉权。三、河北轴承厂划拨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是有偿的。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就安置河北轴承厂全部职工在主管部门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同意。此时河北轴承厂已停产多年,拖欠职工大量工资,无力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更无力承担企业改制后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轴承厂职工多次集体上访,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社会稳定,晋州市政府要求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起社会责任,解决轴承厂的燃眉之急。在晋州市政府的主持下,河北轴承厂与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协商,河北轴承厂给付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存货、土地、债权、设备合计3212.376万元,不管土地、债权是否能够实现,不管存货、设备实际价值是多少,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均不得反悔;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安置河北轴承厂在册职工852人、长期病号7人、内退职工2人、离休职工5人,退休职工552人,合计1418人,为接收职工补发所欠工资、补交所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费用,并支付改制后的职工经济补偿金。后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职工待遇得到实现。所以,河北轴承厂划拨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是有偿的。四、河北轴承厂还有资产可以执行。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查封河北轴承厂的十几亩土地,现价值几千万,足以偿还其债务。综上,应撤销(2020)晋01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尽快让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从纠纷中解脱出来,以维护法律尊严。
申请人执行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正确。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北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河北轴承厂与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偿转让32514432.38元资产的行为,且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可以长期无偿使用河北轴承厂的商标,同时还不承担河北轴承厂任何债权、债务责任的情形。上述事实已在双方撤销权诉讼中即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据此,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中32514432.38元是依行政命令从本案被执行人河北轴承厂无偿调拨、划转的,正是该行为致使被执行人河北轴承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虽然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一直称其并非无偿接收河北轴承厂的资产,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清算证据及其接收河北轴承厂职工与划拨财产之间对等的依据,更未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其存在不依法清算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况。本案无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符合被执行人的现状。河北轴承厂于2011年11月通过政府行政命令将其优质资产32514432.38元无偿划拨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其自2012年以来,原生产、经营、办公机构及人员已找不到,原厂房土地全部卖给开发商,工作人员全部到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实际上已形成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况。为此河北轴承厂事实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我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顺利执行。综上所述,太原市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法妥,应驳回异议人请求。
复议被申请人河北轴承厂辩称,一、河北轴承厂划拨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是有偿的。1953年河北轴承厂成立,1988年根据政府安排,先后接受了6家破产的企业,为使新接收的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向银行大量借款,但营销市场疲软,因职工人数庞大,造成河北轴承厂债务累累,导致河北轴承厂长期停工停产,拖欠职工工资,无力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更无力承担企业改制后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河北轴承厂职工多次找晋州市政府,要求解决职工待遇及生活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社会稳定,在晋州市政府主管部门的主持下,河北轴承厂与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共识,市政府以(2011)77号文件同意河北轴承厂给付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存货、土地、债权、设备等合计3212.376万元,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安置河北轴承厂在册职工852元、长期病号7人、内退职工2人、离休职工5人,退休职工552人,合计1418人,为所接收职工补发所欠工资、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职工集资款等费用,并根据石政办(2003)154号文件精神,一次性给予了职工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政策及政府指示,履行了义务,使河北轴承厂职工全部得到妥善安置,在岗职工全部返岗,使职工待遇得到实现。所以河北轴承厂划拨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是有偿的。二、河北轴承厂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货款数额存有差异,是造成欠款不能及时承付的主要原因。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尖民初字第244号判决书是河北轴承厂在开庭前五天请求延期开庭而缺席审理的,对河北轴承厂提出的以下两项款项未作减除:1、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供物资中有46.5T钢材不合格造成河北轴承厂损失,且双方已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河北轴承厂用户索赔的损失10万余元未在所欠款项中检出;2、在双方账中发现的一笔15万元的经工商银行汇款也未在欠款中减除。此笔汇款证据太原市公安局来人已从工商晋州市支行取走。当时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意两笔款项在欠款中处理。欠款形成后,河北轴承厂也是以积极的态度予以解决的,根据当时双方约定的方式:70%现金结算,30%以物抵顶。现金部分河北轴承厂已支付完成,判决书所指的78万余元均系物资抵顶部分,河北轴承厂将顶账物资清单及时交付了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物资未完成抵顶及此判决未能执行完全系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三、河北轴承厂有能力偿还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1、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查封河北轴承厂十几亩土地,该部分土地现价值几千万元,足够偿还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2、现河北轴承厂仍有诚意协商承付此笔款项,具体方式为仍用现有物资进行抵顶。3、河北轴承厂已将查封土地、厂房等场地出租,有租金可以偿还货款。以上偿还方式可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进行偿还。综上,河北轴承厂的全部职工均已被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安置到位,并享受了国家规定的政策,且河北轴承厂是怀着最大的诚意,有能力来解决所欠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北轴承厂依照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命令与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划拨协议,将其有效资产3212.376万元,划拨给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目前,河北轴承厂停产多年,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同时,在复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一致未能提供有效的清算证据及其接收河北轴承厂职工与划拨财产之间对等的依据。复议申请人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无偿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综上,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北华和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林平
审判员 张玉根
审判员 崔天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