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401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博科林药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陕西**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中医药健康产业园创业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田小平。
原告天津博科林药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4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药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760.8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天津博科林药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博科林药品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竞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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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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