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2107号
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327国道58号山推国际事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住所地济宁市**闸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8日,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液力变矩器厂)代表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购买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推耙机一台、推土机一台,价格总计5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于2005年5月向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万元,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依约交付了机器设备并于2005年5月19日为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未能按照合同进度付款。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400000元向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要求支付,并且要求济宁开发区山推工程机械配件城支付相关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推耙机1台(金额18万元)和推土机2台(金额40万元)出卖给被告,金额合计为58万元整。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货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第四按:自提,山推液压厂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先预付30%的货款,2005年6月30日前付30%货款,其余40%货款于2005年12月25日前付清。原告自认被告于2005年5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出具购货单位为被告,金额为58万元的增值说专用发票一张。
另查明,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液力变矩器厂于2007年8月28日更名为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传动分公司,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传动分公司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全面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案涉机器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