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91知民初364号
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327国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936413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山推小松配件部,住所地河南省工业路柴油机厂大门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03MA41AQ6Q1X。
经营者:***。
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山推小松配件部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洋
书 记 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