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初231号
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9364136,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327国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凤玲,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42755875Y,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东七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茂成,职务董事长。
被告:辽宁弘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558171845F,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茂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张红,女,1965年4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股份公司)与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起机械公司)、辽宁弘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玲、李曌,被告抚起机械公司、被告弘晟实业公司、被告陈茂成、被告张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推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即行还清对原告山推股份公司的欠款本息237,943,568.70元;2.请求判决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237,943,568.70元为基数,向原告山推股份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9月30日为763,403.28元;3.请求判决被告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对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应归还原告山推股份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延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系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即山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投资公司)的持股企业,山推投资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7年7月间作为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的控股股东,因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经营性资金短缺,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及其另一家全资子公司山东山推工程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进出口公司)向其提供采购预付款及其他经营成本费用资金支持,形成对被告抚起机械公司237,943,568.70元逾期应收账款至今未能收回,现原告山推股份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立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并判决保证人对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7月21日,原告山推股份公司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经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2017年7月21日),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所欠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债务总额188,711,070.43元,其中本金176,058,878.09元,利息12,652,192.34元;欠山推进出口公司债务总额49,232,498.27元,其中本金39,325,314.23元,利息9,907,184.04元。山推进出口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已将债权全部转移至山推股份公司,上述欠款金额合计237,943,568.70元。《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分期还清。第四条约定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偿还对原告山推股份公司欠款,视同违约,余下欠款即自动全部到期,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应立即偿还。同日,原告山推股份公司还与被告弘晟实业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又与被告陈茂成、张红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内容、条款相同,合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归还对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主债务的种类、数额,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2017年7月21日)至主债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21年8月31日止)。2019年8月31日,《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保证人被告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推股份公司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多次催收磋商未果,于2020年3月19日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分期还款期限顺延至2021年8月31日至2024年8月31日,但被告抚起机械公司于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到期后仍未能依约归还分文欠款,根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第2条及《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的全部欠款金额自动到期,原告山推股份公司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立即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保证人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未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期间不受《延期还款协议书》的影响。鉴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在《还款协议》原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日(2019年8月31日)未能归还分文欠款,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还款协议项下所有分期还款金额全部自动到期。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保证人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该日起两年,原告山推股份公司从即日起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多次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未果,有书面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约定的原保证责任期间内已向三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2021年6月29日原告山推股份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分别向被告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发送了《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函》,以书面方式再次主张其按照保证合同、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保证人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收到催款函后仍拒不履行还款,原告山推股份公司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保证人就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对原告山推股份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抚起机械公司辩称,根据《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上市企业直接或通过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山推进出口公司向关联方(也就是答辩人抚起机械公司)直接使用,该行为本身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同时根据答辩人公司《章程》之规定,涉及答辩人公司对外拆借资金必须经股东会同意。而本案中案涉资金往来发生期间,恰恰为原告实际控股经营答辩人期间,原告及其控股子公司(山推进出口公司)每一笔向答辩人注入资金时均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而《还款协议》的签订,是原告意图通过合法途径掩盖其非法拆借资金的目的。结合上述两点,答辩人认为不管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原被告双方《章程》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52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根据答辩人提交《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可知,案涉资金实质上为原告投资时为享受当地政府的优惠政策性条件(必须达到投资20亿的规模)所必要的投资款,而非名义上的借款。故本案应当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如本案判决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则变相地以合法形式确认了原告作为上市公司非法向其控股的关联企业进行资金拆借这一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辩称,答辩人同意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在主合同《还款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保证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延续至2022年,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六百九十二条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为6个月。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约定的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记载,答辩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根据,鲁正信评报字(2017)第0077号评估报告中披露。抚起机械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总资产为70251.24万元,总负债为67754.95万元(该负债包含案涉债务)。答辩人之所以愿意签订保证合同也是基于该评估报告。同时,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增资扩股过渡期中抚起机械公司将全部有形、无形及固定资产均抵押或质押给原告。而在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过渡期内,原告仍实际控制抚起机械公司的日常经营,原告有能力及义务办理相应的抵押或质押登记。直至(2018)鲁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并执行之前,原告未对抚起机械公司的任何资产主动行使抵押权利。本次诉讼中,原告仍然拒绝行使抵押、质押权利反而单独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以不作为的形式放弃了对债权人抚起机械公司行使抵押、质押权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即原告作为债权人本案中放弃对债务人抚起机械公司提供的物保,那么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的答辩人可以对应进行免责。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均复印件):1、还款协议合同编号:stgf/stfq-kxy01,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分期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同时到期条款等。2、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3、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4、山推投资与辽宁弘晟关于对抚起公司增资扩股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的背景情况。山推对抚起公司推出控股地位,确定抚起公司还款、确定还款的担保措施等。5、延期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顺延至2021年8月31日至2024年8月31日;其他内容按照还款协议执行。第二组(均复印件):1、2014年至2016年,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借用资金内部申请、借款合同等,2014-2016年间,山推股份向被告抚起公司提供垫付预付款等资金共18笔,构成借款如还款协议第一条中列明的209199198.3元。2、山推股份与抚起公司其他往来明细表,证明还款协议金额的组成部分,金额约16094496.41元。3、抚起公司借款利息计提及往来明细表。证明:还款协议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计息起讫日、利率,与书证7中的借款合同约定一致,金额为12652192.36元。利息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第三组(均复印件):1、关于抚起公司借款转账的申请,2014-2016年间,山推进出口公司对抚起公司提供资金共计9552万元,抚起公司以房产抵债5617.15万元,剩余4861万元转为借款,申请股份公司批准。2、转账协议,债权转让方:被告抚起公司,债权受让方:山推进出口公司,债务人: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债权金额:56171452.00元。3、转账协议,债权转让方:山推进出口公司、债权受让方:原告山推股份、债务人:被告抚起公司、转让债权内容:应收账款48610026.09元。4、借款合同,出借方:原告山推股份、借款方:被告抚起公司、借款金额:48610026.09元、利息(2017年6、7月):622472.18元、截止还款协议日:49232498.27元。5、银行凭证、银行通知单、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关于借用资金的申请、借款合同等,山推进出口公司2014-2015年向被告抚起公司提供借款等经营资金支持,共计19笔,金额合计9552元,证明:《还款协议》中进出口公司转让给原告山推股份的金额及来源。第四组(均复印件):1、公证书1-8份,编号:(2021)鲁济宁诚信证经字第1201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5号、1206号、1207号和1208号,公证机构: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送达日:2021年6月9日,公证送达地:济宁市特快专递局ems,公证送达地址:住址、合同约定通知地址,公证送达内容:原告书面函件向四被告主张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1)催告被告抚起公司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及催告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山推股份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辽宁弘晟主张还款,要求辽宁弘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山推股份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茂成、张红主张还款,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催告被告抚起公司停止使用山推字号、商标等。详见《公证书》1-8。2、ems标准快递签收回执单1-7份,快递号见证据清单。证明:公证送达的所有文件均被四被告分别签收。
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5: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证据:该证据根据《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山推股份作为上市公司,在实际控制被告抚起公司期间违法提供资金给被告抚起公司使用。该《还款协议》本质上为原告为掩盖其违法资金往来所签订,应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不应予以采信。2、3证据:该两份证据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从法律性质上讲该两份《保证合同》为《还款协议》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及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之规定,被告弘晟公司与被告陈茂成、张红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诉求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证据:对于增资扩股部分没有异议,其他关于欠款及还款部分同证据一、1证据质证意见。一、5证据:同证据一、1质证意见。对于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抚起公司《章程》约定:抚起公司重大融资等事项均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方可进行。而原告实际控制抚起公司期间,任意向其关联企业拆解资金并越过其他股东决议。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控制抚起公司期间,滥用抚起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原告关联企业肆意进行资金往来。所有的资金往来本质上为原告兑现投资款而非名义上的借款,该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弘晟公司、陈茂成、张红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函告送达并不延长保证期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章程、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根据抚起公司章程约定:融资等事项需经过股东会决议,本案涉案款项均为原告关联方控制经营抚起公司期间,原告单方的资金注入。原告与抚起公司间并无借贷合意。本案涉案金额为原告控股期间为享受政府政策的投资款。证据二、(2018)鲁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附抵押清单)、抚起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附件六:抵押合同(附抵押清单)、确认函、律师函,证明: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之约定,增资扩股前原告已将抚起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设立他项权,本次抵押范围与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与抚起公司借款合同下抵押范围一致。在175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实现抵押权过程中,原告及关联企业明示无任何异议,并承诺优先处理中国银行债务。原告相关关联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2017年增资扩股协议中对抚起公司抵押物的抵押权的权利行使。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章程是2017年8月签署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2016年,本章程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有历年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凭证为证,证明抚起公司自愿向原告借款也是抚起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抚起公司的财务报告增资扩股时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都将借款明确载明,还款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也明确证实抚起公司及其双方股东及其保证人均对借款事实进行了反复的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证据涉及的是投资法律关系,本案应属借款法律关系。如被告对投资关系有异议,应依法主张,不应在本案提出。因此对被告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第二组,对判决书、增资扩股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如果与增资扩股协议附件六内容一致可以认可,其余确认函、律师函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显示的抵押物的抵押在2013年已经办妥,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之前,相关的财产已经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抚起公司、弘晟公司、中国银行均不同意在给中国银行的抵押物上再行设置抵押,所以增资扩股协议附件六、抵押协议所指向的抵押物与抵押给中国银行的完全不一样。附件六抵押协议签订后,抚起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以及山推投资多次催促都不给办理,最后一次催办书面材料是2019年6月29日,通过公告送达催办通知,但抚起公司仍拒不办理,因此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对这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所以被告主张原告放弃了抵押权与事实不符。抵押实际是被告故意不及时履行,构成对担保合同的违约。不能以被告违反抵押合同的事实来推定原告放弃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山推股份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于《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8日,早于本案中《还款协议》的出具时间,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对(2018)鲁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抚起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附件六:抵押合同(附抵押清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承诺函、律师函,均与(2018)鲁民初175号民事案件相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系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山推投资公司的持股企业,山推投资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7年7月间作为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及其另一家全资子公司山推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其出借资金。2017年7月21日,原告山推股份公司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STGF/STFQ-HKXY01《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抚起机械公司所欠山推股份公司债务总额188,711,070.43元,其中本金176,058,878.09元,利息12,652,192.34元;欠山推进出口公司债务总额49,232,498.27元,其中本金39,325,314.23元,利息9,907,184.04元。山推进出口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已将债权全部转移至山推股份公司,上述欠款金额合计237,943,568.70元。抚起机械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分四期还清,分别为2019年8月31日偿还4760万元、2020年8月31日偿还4760万元、2021年8月31日偿还7140万元,2022年8月31日偿还7134.35687万元。并约定抚起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偿还对山推股份公司欠款,视同违约,余下欠款即自动全部到期,抚起机械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山推股份公司与被告弘晟实业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又与被告陈茂成、张红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内容、条款相同,合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归还对原告山推股份公司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即2017年7月21日至主债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8月31日,《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保证人被告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分期还款期限顺延为:2021年8月31日偿还4760万元、2022年8月31日偿还4760万元、2023年8月31日偿还7140万元,2024年8月31日偿还7134.35687万元。被告保证人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未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2021年8月31日第一期延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欠款。
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原告山推股份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分别向被告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发送了《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函》,以书面方式主张其按照保证合同、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保证人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收到催款函后未履行还款。2017年7月21日,山推投资公司与弘晟实业公司、抚起机械公司签订《山推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弘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协议书》,载明:“各方承诺1.山推投资承诺1.1不再对抚起公司追加任何形式的投资及借款,并对本次增资扩股放弃优先认缴权……....2、弘晟集团承诺2.5作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确保保证人、担保人与山推股份签署保证、担保合同并履行保证、担保义务......3、抚起公司承诺3.2首期增资扩股工商变更后,严格履行《还款协议》;......3.5对与山推投资关联方暨山推股份签订的《还款协议》,抚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9日,办理增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23000万元增至24331.728万元。
2017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将六项专利权质押于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具体为:一、专利号为:2015302705407,专利名称为:履带消防车驾驶室;二、专利号为:2014202792049,专利名称为:登高平台消防车作业平台防碰撞装置;三、专利号为:2014202794523,专利名称为:举高消防车的上下车互锁装置;四、专利号为:2014202433830,专利名称为:高空作业车转台组对装置;五、专利号为:2013203653195,专利名称为:高空作业平台超载限制装置;六、专利号为:2012205655716,专利名称为:消防车气弹簧式翻转踏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原告山推股份公司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延期还款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债权人、债务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偿还对山推股份公司的欠款,按照《还款协议》及《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余下欠款即自动全部到期,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应当全部进行偿还。关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提出的其借款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因该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山推股份公司诉请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偿还欠款本息237,943,568.7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因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以237,943,568.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
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山推股份公司与被告弘晟实业公司、原告山推股份公司与被告陈茂成、张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2017年7月21日)至主债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山推股份公司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2020年3月19日原告山推股份公司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各保证人均未签字,应视为该协议书仅对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及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有效,但保证人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仍应依据《还款协议》及《保证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第一期还款日为2019年8月31日,由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未偿还,主债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最早应推定为2019年9月1日,保证期间的最早届满之日推定为2021年8月31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山推股份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分别向被告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发送了《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函》,以书面方式主张其按照保证合同、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主张其已超过担保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提出的原告放弃债务人物保的问题,《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质押担保、固定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的担保形式,根据被告抚起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弘晟实业公司将其拥有的抚起机械公司将股权6324.294万元质押给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并将“履带消防车驾驶室”等6项专利权质押给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并进行了登记。本院认为,股权质押出质人为被告弘晟实业公司,而非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属于保证人的物保和保证并存。对于专利权质押,原告山推股份公司可以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协议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专利权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对于固定资产抵押,现未有证据显示《抵押资产清单》中的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厂房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本案《还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均签订于同一日,即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于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厂房还未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在明知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保证人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债务人的物保无法实现的责任。对于原告山推股份公司要求保证人弘晟实业公司、陈茂成、张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推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息237,943,568.70元;
二、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37,943,568.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辽宁弘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茂成、张红在原告山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起机械公司协议以下列六项专利权(一、专利号为:2015302705407,专利名称为:履带消防车驾驶室;二、专利号为:2014202792049,专利名称为:登高平台消防车作业平台防碰撞装置;三、专利号为:2014202794523,专利名称为:举高消防车的上下车互锁装置;四、专利号为:2014202433830,专利名称为:高空作业车转台组对装置;五、专利号为:2013203653195,专利名称为:高空作业平台超载限制装置;六、专利号为:2012205655716,专利名称为:消防车气弹簧式翻转踏板)中的财产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专利权所得的款项受偿不足部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5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推抚起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弘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茂成、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涵
审 判 员  胡琳琳
人民陪审员  马桂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