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纳龙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纳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兴街**(石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宇峰,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婉林,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安达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吴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婉林,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纳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6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海纳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纳龙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海纳龙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行使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职权。故佳龙公司仅有权提议而无权直接召集临时股东会。如佳龙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向海纳龙公司执行董事提议,并由执行董事负责召集。2020年10月17日,在没有向海纳龙公司执行董事提议并由其召集的情况下,在其他股东均表示召集程序违法且拒绝参加的情况下,佳龙公司自行作为召集人及参加人违法召开了所谓的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涉案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海纳龙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海纳龙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龙公司述称,同意海纳龙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海纳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由海纳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海纳龙化工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4方股东出资设立,佳龙公司持股比例92%,马健钧持股比例4.5%,**持股比例2%,***持股比例1.5%;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12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行使职权;公司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章程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由马健钧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2020年10月,佳龙公司向各股东单位发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时间定为2020年10月17日上午9点整,会议议程为免除马健钧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钱宇峰为执行董事。对此,当事人表示拒绝。2020年10月17日,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免除马健钧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二、选举钱宇峰为公司执行董事。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中,**、***请求撤销海纳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查明,2020年10月1日,佳龙公司通过EMS向**、***、马健钧各邮寄文件1份,面单注明“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根据佳龙公司提交的查询情况显示,收件人为**的邮件,投递员分别于2020年10月2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安排投递,投递结果均为“未妥投,备注(未联系上收件人,安排再投)”,2020年10月10日,投递员再次安排投递,投递结果为“未妥投,备注(拒收)”。后该邮件退回。收件人为***的邮件,于2020年10月2日由***本人签收。收件人为马健钧的邮件,于2020年10月2日由他人代收。后***、马健钧分别向佳龙公司作出《回复告知书》,表明因佳龙公司召集临时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马健钧不予认可且不会参加。佳龙公司认可收到***、马健钧向其邮寄的《回复告知书》。
又查明,2021年1月11日,海纳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钱宇峰,职务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经询问马健钧,其称已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海纳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宇峰的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现该案尚在立案阶段。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本案中,**、***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海纳龙公司章程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涉案临时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存在如下两点瑕疵:一是结合公司法规定及海纳龙公司章程约定,佳龙公司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而涉案临时股东会系佳龙公司单方自行发起,未通过执行董事召集。二是根据海纳龙公司章程约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佳龙公司虽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向三位自然人股东分别邮寄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但从佳龙公司提交的送达证据看,***、马健钧确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收到了通知,而**直至2020年10月10日即会议召开七日前才接到该邮件并作出“拒收”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佳龙公司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即已将会议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涉案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上述两点瑕疵,尤其是在通知程序上远未达到海纳龙公司章程约定的通知期限,结合涉案临时股东会召开时各自然人股东均未参加,仅有佳龙公司一方到会并形成决议的事实以及各自然人股东对涉案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及决议均不认可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瑕疵已不属于轻微瑕疵,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对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646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天津海纳龙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海纳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张 振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路恒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