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64204号
原告:天津海纳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兴街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64934E。
法定代表人:马健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欣欣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661266652。
法定代表人: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海纳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龙公司)与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海纳龙公司货款528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82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海纳龙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公司向海纳龙公司购买油漆、稀释剂等货品。截止到2017年7月5日双方对账,**公司共欠海纳龙公司货款49083元。对账后**公司再次购货,合计欠款为52827元。此款经海纳龙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希望双方调解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3月,海纳龙公司与**公司陆续签订多份《重防腐涂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海纳龙公司向**公司提供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醇酸铁红防锈漆、丙烯酸聚氨酯面漆等化工产品,由海纳龙公司送至**公司指定的地点,货到付款。另外合同对上述产品的数量、单价、规格型号、检验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纳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货物。2017年7月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17年6月22日,**公司欠海纳龙公司货款49083元。对账后**公司又在海纳龙公司处购买了价值3744元的货物,但未付款。**公司合计欠款52827元。海纳龙公司在向**公司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海纳龙公司提交的《重防腐涂料购销合同》、对账函、应收明细表及海纳龙公司、**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在收到海纳龙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公司在海纳龙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海纳龙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海纳龙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且该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海纳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528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计560.5元,由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毅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