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1民初1285号
原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兴宜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父亲。
被告:***,女,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母亲。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被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2016年9月28日,本案因宜都和泰公司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即(2016)鄂0581民初1277号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前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现前案已审理完结并生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诉称:两被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9月16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亡。两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之后,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经宜都市(2016)都劳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认为原告与被告和泰公司及***、***之子***非劳务派遣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支付工亡待遇赔偿金的请求。
被告***、***辩称:宜都市仲裁庭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虽然与和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和安排,符合劳务派遣的实质要件。区分承包还是派遣的关键是工作场所使用的设备设施和工作接受谁的管理,本案中可以明确看出是使用的原告的设备设施,接受原告管理、安排。所以***与原告是劳务派遣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是承包关系,其承包也是非法的。原告从事化工生产,被告和泰公司没有承包资质。2、工伤责任主体虽是和泰公司,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兴发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和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仅凭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和泰公司员工,从事装卸工作,裁决书中认定***从事压滤岗位,与原告主张的从事搬运工作不符,故双方明为承包实为派遣。
双方认可的事实如下:被告和泰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从事劳务服务、货物搬运、装卸等。被告***、***之子***原系原告和泰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1日,***与和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和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和泰公司承担其车间搬运和部分生产岗位工作,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兴发公司和和泰公司同岗位员工同工同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和泰公司提取管理费用和所缴纳的劳务税费以及公司利润等,控制在劳务工资总额的15%;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和泰公司员工遵守原告公司相关制度和规定,服从原告公司管理;双方并约定安全管理、履约和相关法律责任等事项;后被告***、***之子在原告处从事污水车间压滤岗搬运工作,2014年6月2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2014年9月16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亡。被告和泰公司不服,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后上诉至宜昌中级法院,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和宜昌市中级法院审理,均认定***工亡。原告和泰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2016年6月22日,经宜都市(2016)都劳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认定,和泰公司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55615(16515+539100)元;和泰公司自2014年10月始按月支付***、***每月560.27元抚恤金,自2015年1月始,每月支付抚恤金620.27元,该标准随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而递增;原告兴发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和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认为***、***丧葬费16515元和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两项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要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经(2016)鄂0581民初1277号判决书确认,“驳回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丧葬补助金16515元(33030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20),两项合计5556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始至2014年12月止每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各560.27元(1867.55元/月×30%);自2015年1月始,每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各620.27元(560.27+60);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随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而递增;”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和泰公司及***、***之子***非劳务派遣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连带承担支付工亡待遇赔偿金的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还是承包关系?2、原告对***工亡的工伤保险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还是承包关系。根据被告和泰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原告与和泰公司的《承包协议》,约定和泰公司员工在原告兴发公司从事工作,服从兴发公司管理,工资虽由和泰公司代发,但均由兴发公司承担,和泰公司仅收起兴发公司管理费,且在公司付给劳动者劳务工资的15%以内,双方约定安全责任,可以看出,本案用人单位实为兴发公司。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故双方名为承包关系实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二、关于原告对***工亡工伤保险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劳动合同法》,要求各用人单位严格遵守,不能规避法律。两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关于承包费用提起约定15%、员工管理、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及被告和泰公司注册资金,未达到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单位注定最低注册资本200万元的规定,其与兴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民法通则》认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为无效协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约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该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之子***虽是交通事故工亡。但本院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工市场秩序,原告理应在***工亡的公司保险赔偿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并参照国务院《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鄂058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