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581执14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46年12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49年1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执行人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兴宜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洪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
法定代表人刘发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鄂058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58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5784.04元;或提取其等额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王成
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任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