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1民初913号
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注册号:420581000020932(1-1)。
法定代表人:刘发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务农,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女,生于1993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宜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兴宜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82694686T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朝辉,男,生于1991年9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施昌林原在原告处务工,2014年10月15日7时许施昌林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8月9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施昌林系工亡。原告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
原告认为,原告对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施昌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施昌林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有错误,虽然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但原告对工伤认定仍然不服,原告不同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仲裁字(2018)第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两被告给付丧葬补助金165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原告不服,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施昌林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明显瑕疵,施昌林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时,原告因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参加责任划分,也无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仲裁字(2018)第1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由被告***、***提请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出的裁决书,本案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起诉。
2、原告与施昌林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协议施昌林的社保金随工资发放。
被告***、***辩称:1、被告***的丈夫、***的父亲施昌林在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10月15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9日经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先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亡正确。二被告遂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裁决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55615元。二被告认为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而且施昌林系工亡已得到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人民法院的确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该支付二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人民法院应该按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进行判决。2、施昌林的社保金随工资发放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第4条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五险的交纳有相应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申报,除部分医疗和养老的费用由职工个人交纳以外,其他费用均由用人单位进行申报并且缴纳,而且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将社会保险金随工资发放,不利于社会的有序管理,不利于职工的权益保护,所以法律对社会保险金的交纳设定了禁止性规定,不能随工资发放;并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施昌林的社保金随工资发放了,事实上原告没有为施昌林办理工伤保险,如果办理了工伤保险,那么就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没有为施昌林购买工伤保险,原因是原告和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应提取的经费太少,其费用连职工应交的保险费都不足,同时从合同的第五条及其他条款可以看出,本合同名为承包,实为劳务派遣;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行为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劳社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应适用劳务派遣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昌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宜都市枝城镇水井坪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2016年8月9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都人社工认字(2016)第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都市人民法院的(2017)鄂058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鄂05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施昌林系工伤死亡。
4、宜都市人民法院的(2016)鄂058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宜都市人民法院的(2016)鄂058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宜都市人民法院对同类型案件的两个判例的判决情况,同一法院对同类型案件不应作出不同的判决。
5、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劳务派遣,而且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原告提取的费用只有劳务人员工资总额的15%,不足以缴纳社保费用,故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死者施昌林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施昌林系原告公司的劳务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根据原告与施昌林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施昌林的社会统筹累计在工价中,由原告按月随施昌林的工资发放给施昌林本人,施昌林应当自己到相关部门缴纳。3、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应为所属人员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中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在承包期内若出现原告人员因公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其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根据《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昌林的社保金随工资发放是与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相违背的,是不合法的,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施昌林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保金,所以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
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三人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宜都市枝城镇水井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存在异议,但对施昌林与二被告的关系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国不是判例法,而且证据也不相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起诉无关。
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承包协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起诉无关。
被告***、***对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承包协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协议》第八项的约定违反了劳社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故《承包协议》不能达到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且应当存入财政专户,因此即使原告已经随工资发放,也应当视为没有缴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对二被告及施昌林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宜都市枝城镇水井坪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供该份证明的目的,主要是证明二被告与施昌林的关系,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施昌林与二被告的关系无异议。故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及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确认的结果,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施昌林系在早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施昌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已被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认定,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人民法院依据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昌林的死亡构成工亡并无不当,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承包协议》系同一份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丈夫、***的父亲施昌林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施昌林的社会统筹累计在工价之中,由原告按月随施昌林的工资发放给施昌林本人,由施昌林自己到相关部门交纳。同时原告与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根据《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应当为所属人员按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由原告负责交纳;《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在承包期内若出现原告方人员因公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一切责任和费用由原告方承担。之后施昌林被原告派遣到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普钙车间从事进矿工作。2014年10月15日7时许施昌林在上早班途中发生车祸,2014年10月20日施昌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施昌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301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鄂05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施昌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被告***申请,2016年8月9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施昌林的死亡系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亡正确。被告***、***据此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3月27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555615元,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5556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施昌林交纳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三方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只有在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不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对交警部门认定施昌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提出质疑,认为施昌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是在勘察了事故现场并作了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被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施昌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非主要责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施昌林的死亡为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本案原告没有为施昌林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555615元,应当由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一,根据《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应当为所属人员按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由原告负责交纳。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为施昌林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原告的责任,而原告没有为施昌林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被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的根本原因;其二,劳动者受到损害时,用工单位并不必然与派遣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施昌林系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并不是用工单位即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未履行合同或管理疏忽而造成施昌林死亡,也就是说,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对施昌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165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两项合计5556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雨蒙
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