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注册号420581000020932(1-1)。
法定代表人:刘发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务农,住湖北省宜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艳奎,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宜都市。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兴宜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82694686T。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朝辉,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劳务公司)、***、施艳奎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化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上诉人***及其与施艳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被上诉人兴发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改判驳回***、施艳奎要求和泰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明显存在瑕疵,施昌林存在多处交通违章行为,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认定施昌林仅负有事故对等责任,明显不当。在本案中,肇事车辆有100万元第三者保险,事故认定责任大小在损害后果的赔偿上与其无关,导致司机对事故认定不提出异议。而该认定结果与和泰劳务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泰劳务公司无法对交警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因此和泰劳务公司才对事故认定再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交警认定的瑕疵视而不见而不予以纠正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和泰劳务公司与施昌林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其自行缴纳社保,未缴纳社保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施昌林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和泰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和泰劳务公司已经与施昌林约定由其自行缴纳,现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缴纳社保由和泰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施艳奎辩称:一审判决和泰劳务公司承担***、施艳奎的赔偿是正确的。本案形成的根源是和泰劳务公司没有为施昌林办理工伤保险才导致的工伤待遇保险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和泰劳务公司承担施昌林的工伤待遇是正确的。
兴发化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施艳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兴发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兴发化工公司和和泰劳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名为承包关系,实际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认定事实中也进行了认定,在对和泰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也进行了表述,故一审是认可劳务派遣事实的。二、兴发化工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艳奎一审中阐述了该观点,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适用该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施昌林是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但却忽略了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认定工伤的事实,本案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施昌林死亡已定性为工伤。2.兴发化工公司为化工企业,属于特种行业。其余15%的劳务工资总额发包给和泰劳务公司,该比例不足以让和泰劳务公司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但却将整个用工风险转嫁给和泰劳务公司,违背了《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同时兴发化工公司为特种化工行业,将劳务承包给和泰劳务公司不论从和泰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注册资金50万元,均不具有相应资质。本案是因未为施昌林办理工伤保险而引起,和泰劳务公司半年内工亡两人未办理工伤保险,50万元注册资金何以维护劳动者权益,兴发化工公司缺失监管,未督促其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担责。三、在一审中***、施艳奎提交了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死亡职工万井东于2014年6月23日也是在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身亡,认定工伤,也是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判令兴发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文书生效且执行完毕。与本案完全一样,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两个不同判决。四、宜都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仲裁字[2018]第11号裁决书裁决兴发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发化工公司并未不服务裁决起诉,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为承包实为劳动派遣,兴发化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并考虑到和泰劳务公司的执行条件,且维护劳动者及弱者的权益,改判兴发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和泰劳务公司辩称:1.***是针对兴发化工公司上诉的,与和泰劳务公司无关。和泰劳务公司没有对兴发化工公司提起上诉。2.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案例在本案作为指引。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3.(2016)鄂058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出现了新的判例,如果劳动者同意不购买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劳动者自己承担。
兴发化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艳奎要求兴发化工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该规定关于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工单位如果不存在过错的,当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派遣劳动者施昌林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发生工伤,该工伤损害是由第三人原因导致,并非是兴发化工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未履行合同或管理疏忽而造成的,此时被派遣劳动者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独立承担。二、我国并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有指导性意义。兴发化工公司对该判决书中死者的赔偿是基于对弱者的同情,但是再次让兴发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兴发化工公司是极为不公平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中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因此,宜都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仲裁字[2018]第11号裁决书后,虽然兴发化工公司未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案涉本案的和泰劳务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和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泰劳务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的丈夫、施艳奎的父亲施昌林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和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施昌林的社会统筹累计在工价之中,由和泰劳务公司按月随施昌林的工资发放给施昌林本人,由施昌林自己到相关部门交纳。同时和泰劳务公司与被告兴发化工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根据《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和泰劳务公司应当为所属人员按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由和泰劳务公司负责交纳;《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在承包期内若出现和泰劳务公司方人员因工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一切责任和费用由和泰劳务公司承担。之后施昌林被和泰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兴发化工公司普钙车间从事进矿工作。2014年10月15日7时许施昌林在上早班途中发生车祸,2014年10月20日施昌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施昌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301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施昌林与和泰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申请,2016年8月9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施昌林的死亡系工亡。和泰劳务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亡正确。被告***、施艳奎据此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3月27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泰劳务公司支付被告***、施艳奎工伤保险待遇555615元,被告兴发化工公司对上述5556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泰劳务公司不服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和泰劳务公司没有为施昌林交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只有在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不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和泰劳务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施昌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提出质疑,认为施昌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是在勘察了事故现场并作了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被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施昌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非主要责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施昌林的死亡为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本案原告和泰劳务公司没有为施昌林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施艳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555615元,应当由原告和泰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兴发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一,根据《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和泰劳务公司应当为所属人员按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要求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由和泰劳务公司负责交纳。根据上述协议兴发化工公司没有义务为施昌林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和泰劳务公司的责任,而和泰劳务公司没有为施昌林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施艳奎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的根本原因;其二,劳动者受到损害时,用工单位并不必然与派遣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施昌林系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并不是用工单位即兴发化工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未履行合同或管理疏忽而造成施昌林死亡,也就是说,兴发化工公司对施昌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也无因果关系,故***、施艳奎要求兴发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施艳奎丧葬补助金165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两项合计5556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宜都兴发化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和泰劳务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泰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施艳奎向本院提交了宜都智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都劳人仲裁字(2018)118-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宜都智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金只有3万元,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需要200万元,兴发化工公司不是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存在接受劳务派遣用工不规范的情形。兴发化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和泰劳务公司亦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施艳奎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和泰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二是兴发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和泰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受害人施昌林生前与和泰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受害人施昌林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被依法确认其为工亡。由于和泰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施昌林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在施昌林发生工亡事故后和泰劳务公司应依法承担向***、施艳奎支付相关工亡待遇的责任。和泰劳务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发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兴发化工公司虽为用工单位,但受害人施昌林是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损害后果与兴发化工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兴发化工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施艳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泰劳务公司、***、施艳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施艳奎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