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246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瓦塘镇龙耳会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兴县中铝华兴铝业有限公司兴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西兴县中铝华兴铝业有限公司兴县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被告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13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去到被告**在山西兴县中铝华兴铝业有限公司兴县公司的化碱车间打工。2018年2月4日下午,原告在化碱车间从事雇佣活动时,碱液不慎溅到原告右眼内,导致原告右眼被烧伤。原告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黄河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1、华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或者其他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兴县公司与我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企业,不同的法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兴县公司虽然注销,但其母公司还存在,原告应当起诉兴县公司的母公司,而不是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化碱生产工作。2018年2月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化碱车间从事雇佣活动中,碱液不慎溅到原告右眼内,导致原告右眼被烧伤。第二天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碱烧伤、角膜炎、前房积脓;2、右眼结膜碱烧伤。2018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点眼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西安第一医院就诊;一周后复查视力、裂隙灯,不适随诊。2018年3月13日,原告到西安市医院就诊,2018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角膜溶解;右眼眼内炎,右眼上睑内翻倒睫;右眼睑球粘连;右眼碱烧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原告在西安市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3天。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3日又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8年5月7日又到西安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先后住院103天,在原告多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外购药花费1430.4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先后花费医疗费合计985.8元,由原告负担。合计原告花费医疗费2416.2元。2018年8月5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火碱烧伤。检查:右眼无光感,右眼角膜充血,角膜可见结膜化,内部结构不见。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416.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收入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应予认定。自2018年2月4日到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8月4日为6个月,误工费5000元/个月×6个月=3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个月、月收入5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原告先后住院103天,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明,应予认定。根据河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年×103天=12889.67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4个月、护理费15225.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天50元,应为50元/天×103天=5150元。原告主张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5、营养费,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天20元,应为20元/天×103天=206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4222.5元过高,本院不予认定。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78002.7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予认定。 以上合计352518.59元。 关于各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并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造成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承担70%,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518.59元×70%=246763.0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兴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华兴公司侵犯其人身权利,要求华兴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763.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