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9-2号东。
法定代表人:潘卫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瑞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上诉人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车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青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车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奇、包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车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公路车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公路车辆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为公路车辆公司引进的高端紧缺人才,但是其连续三年均未能完成业务考核指标。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公司高端紧缺人才业绩考核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完成的年销售目标为30台设备,销售额1500万元,毛利润10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考核由本部门进行,战略发展与经营管理部确认考核结果。实际上,***在公路车辆公司处工作的前两年,均未能完成业绩考核。在公路车辆公司给予***工作机会的第三年,***未能创造任何业绩。二、公路车辆公司与***于2020年1月1日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出有因,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非公路车辆公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等责任不应当由公路车辆公司承担。2020年1月1日,公路车辆公司与***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续订书,可清晰看到,2020年1月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本人签字确认,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续订合同2020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合同系公路车辆公司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并且在订立该劳动合同时,***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双方就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劳动已经履行完毕,***主张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公路车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显然不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公路车辆公司与***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属于期满自然终止,并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公路车辆公司与***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合同到期后,一方面基于***的工作确实差强人意,未能完成业绩指标,另一方面合同期限届满,属于自然终止,公路车辆公司当然有权选择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一审法院认定公路车辆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显然认定存在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路车辆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公路车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路车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以公路车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9693号《裁决书》,裁决:1.公路车辆公司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456元;2.公路车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0 000元;3. 公路车辆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 586.2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路车辆公司不服第2项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书》(含〈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1.公路车辆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落款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2. 公路车辆公司、***续签有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落款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3. 公路车辆公司、***续签有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落款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公路车辆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公路车辆公司、***一致确认:1.公路车辆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通知***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020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于当日收到该通知。2.***于2020年12月17日向公路车辆公司送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公路车辆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及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公路车辆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3.***未提出与公路车辆公司订立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正常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5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证实公路车辆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公路车辆公司仍与***续签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期限届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公路车辆公司该行为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公路车辆公司、***一致确认***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就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9693号《裁决书》有关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关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90 000元;二、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9456元;三、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 586.2元;四、驳回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路车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业绩考核合同;2.部门业务指标完成情况、会议纪要;3.另案判决。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未完成公司业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公路车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路车辆公司上诉主张***连续三年均未能完成业务考核指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路车辆公司在与***前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均未提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公路车辆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路车辆公司仍与***续签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路车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9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公路车辆公司支付涉案期间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路车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乔文鑫
法 官 助 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