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765号
原告: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9—2号东。
法定代表人:潘卫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原告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1月16日入职原告,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续签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再次续签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原告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正常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5000元。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认可2018年1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2018年9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6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要求被告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名,并告知双方签署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劳动合同续订书》的上下两栏均签署了名字,当时该续订书上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也没有相应的盖章。此后原告未再通知原告续签2020年的劳动合同,故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固定期劳动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认可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认可被告正常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就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969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456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第2项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含〈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1.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落款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2.原、被告续签有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落款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3.原、被告续签有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落款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被告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020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2.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及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3.被告未提出与原告订立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被告正常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续签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期限届满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该行为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就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9693号《裁决书》有关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
二、原告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9456元;
三、原告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京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