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1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338号2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6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后,任何一方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约定,双方系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项目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且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是“2号线送至2号线黄兴车辆段物资总库”。“2号线送至2号线黄兴车辆段物资总库”就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长沙县,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虽然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但上诉人自2013年12月以来,办公大楼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县,因此,该地址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收到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后,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查明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错误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湖南省长沙县辖区。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676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与上***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明确约定了项目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而根据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双方《物资采购项目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不应适用该管辖协议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与上***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逾期提供履约担保的违约金,故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卖方上***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交货义务,应以履行义务一方的上***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主张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认定为本案项目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