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3282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1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8日出生,系被告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乘车费用1.8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原告使用“长沙地铁”APP自长沙市长沙地铁站扫描二维码进站拟乘坐地铁,但随后原告因故未乘坐地铁便立即从长沙地铁站出站口出站,出站时“长沙地铁”APP提示扣除原告1.8元乘车费用,因原告未实际乘坐地铁,遂与地铁值班人员协商退款,但值班人员告知原告同一站点进站后再出站按照最短乘车里程收取乘车费用,无法向原告退还乘车费用。原告认为,长沙地铁实行按里程计价的计费方式,原告虽通过地铁闸机口但未乘坐地铁,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作为长沙地铁的运营机构,且为乘车费用收取方,应当退还原告乘车费用。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有权收取原告票价1.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19时58分,原告在长沙地铁的长沙站通过“长沙地铁”APP(手机应用程序)的乘车二维码扫码通过闸机进站等候乘车。19时59分,原告因事未乘坐地铁,扫码通过闸机出站,同时“长沙地铁”APP扣除了原告1.8元。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遂产生本次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长沙地铁站内多处地方张贴公示了《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及《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沙地铁”APP账单明细、乘车记录以及微信支付账单,被告提供的《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的公示情况照片,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亦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地铁作为长沙市公共交通的重要运输方式,乘客当前可使用单程票、普通储值卡及电子二维码等多种方式进站乘坐,地铁的运营和管理具有区别于一般公共交通的独特性,其客运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亦区别于常规的客运合同。本案原告系使用“长沙地铁”APP生成的二维码扫码方式进站,原告在地铁站闸机上扫码进站后即与被告订立了旅客运输合同。根据《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一条的规定,长沙市轨道交通按里程计价,起步价为2元(6公里),《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上述规则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在长沙地铁站内多处对上述规则进行了张贴公示,已经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原告及被告作为客运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上述规则。原告使用的并非单程票,根据《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及《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其退票的情形为地铁“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原告在扫码进闸后,又扫码出站,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当支付起步价2元(使用“长沙地铁”APP支付为1.8元),原告未乘车系其对自身享有权利之放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8元并要求赔偿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