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3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1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轨道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轨道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长沙轨道公司退还**乘车费用1.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2、由长沙轨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而客票是乘客根据自身需求而付款买下的相应车票,是乘客的坐车凭证。**使用扫码软件进站时,该二维码不是乘运人向旅客交付的客票,也不能等同于客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该客运合同没有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在地铁的闸机上扫码进站后,即与长沙轨道公司订立了旅客运输合同明显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及《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没有详尽列举承运人的义务和合同履行完毕时间节点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认定**在扫码出站时双方客运合同已履行完毕,属于对履行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的客运合同并未实际成立,即便认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长沙轨道公司也并未履行承运义务,上诉人无需就未实际享受的承运服务支付费用。 长沙轨道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长沙轨道公司与**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的除外。从该法规定看,并非只有交付客票才成立客运合同。根据城市公交运输的交易习惯,承运人往往不需要向乘客交付客票。本案中,**使用扫码进站,出站时扫码出站,故自**扫进站码进站时,双方即开始建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2、一审法院认定自**扫码出站时双方客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地铁城市公交运输的交易习惯和常识,地铁城市公交运输始于乘车人进站,终于乘车人出站。本案中,自**刷进站码进站时,双方的运输服务合同开始履行,该运输服务合同至**刷出站码出站时终止。**因自身原因未实际乘车,不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3、**扫码通过进站闸机和出站闸机,已经构成该次行程计费的完整交易过程。长沙轨道公司根据**的行程依据票务规则关于起步价为2元的规定,按照储值票享受九折优惠,扣除**1.8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票务规则。4、长沙地铁站内各出入口均悬挂公示了《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且在售票处公示了《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对单程票可以退票的情形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根据上述规则可知,单程票一旦使用进站即进闸机,则不得要求退票退款。一审法院适用《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相关规定完全正确。综上,**提起本案诉讼是一种滥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沙轨道公司退还**乘车费用1.8元;2、长沙轨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元;3、长沙轨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19时58分,**在长沙地铁的长沙站通过长沙地铁APP(手机应用程序)的乘车二维码扫码通过闸机进站等候乘车。19时59分,**因事未乘坐地铁,扫码通过闸机出站,同时长沙地铁APP扣除了**1.8元。 另查明,长沙轨道公司在长沙地铁站内多处地方张贴公示了《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及《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轨道公司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亦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地铁作为长沙市公共交通的重要运输方式,乘客当前可使用单程票、普通储值卡及电子二维码等多种方式进站乘坐,地铁的运营和管理具有区别于一般公共交通的独特性,其客运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亦区别于常规的客运合同。本案中,**系使用长沙地铁APP生成的二维码扫码方式进站,**在地铁站闸机上扫码进站后即与长沙轨道公司订立了旅客运输合同。根据《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一条的规定,长沙市轨道交通按里程计价,起步价为2元(6公里),《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上述规则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长沙轨道公司在长沙地铁站内多处对上述规则进行了张贴公示,已经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与长沙轨道公司作为客运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上述规则。《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及《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地铁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可以退票。**在扫码进闸后,又扫码出站,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当支付起步价2元(使用长沙地铁APP支付为1.8元)。**未乘车系其对自身享有权利之放弃。综上,**主***轨道公司退还1.8元并要求赔偿1元损失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该法规定看,并非只有交付客票才成立客运合同。根据城市地铁运营的情况和特点,乘客扫码进闸后,即与城市地铁运输企业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使用长沙地铁APP扫码进站,故自**扫进站码进站时即与长沙轨道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长沙地铁站内悬挂公示的《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中的条款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长沙轨道公司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通过扫码进闸机,应视为接受上述规则中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一条规定,长沙市轨道交通按里程计价,起步价为2元(6公里),《长沙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扫码通过进站闸机和出站闸机,已经构成该次行程计费的完整交易过程。长沙轨道公司根据**的行程,依据票务规则关于起步价为2元的规定,按照储值票享受九折优惠扣除**1.8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票务规则。**扫码进站后,并非轨道交通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而是**自身原因没有上车。由于**自身原因未乘车,扫码出站扣费符合《长沙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的相关规定。**以自己没有上车,其与长沙轨道公司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没有履行为由,要求长沙轨道公司退费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